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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2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黃湘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27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124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詹智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智偉(一)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9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三)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及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四)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易字第542 號、102 年度簡字第519 號、102 年度易字第1007號及102 年度簡字第34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7 月及6 月確定。(三)、(四)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0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並與(二)之罪刑5 月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 月7 日。(五)另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749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3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3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3 月7 日接續執行,於106 年9 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六)復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6 月28日2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9)日18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詹智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又經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完畢後,甫滿7 月即犯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採尿後尚未送鑑定機關檢驗前,於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員警供明有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所108 年6 月29日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 頁背面),足認員警於對被告製作筆錄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惟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即主動供述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不逃避接受裁判,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父親甫往生,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偵查卷第3 頁),暨其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276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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