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0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0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乃河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3493號、第3494號、第3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乃河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乃河吉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內含香菸參包、行動電話貳支、黑色小皮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3年度簡字第6704號」之記載更正為「104年度易字第483號」,證據欄第6行「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更正為「扣押筆錄」及補充「告訴人陳顧元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1台,業已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107年度偵字第28273號偵查卷第10頁、第15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側背包1個(內含3包香菸、行動電話2支、黑色小皮包1個、現金新臺幣1,7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竊得之告訴人白炳寬所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分別屬個人身分證明之用及具個人專屬性,失竊後均須申報將原物作廢重新請領,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原物即失去功用,是此等物品本身之財產交易客觀價值顯屬低微,且被告供稱均業已丟棄(見107年度偵緝字第3493號偵查卷第4頁),被告應已失其支配及處分權能,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493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3494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3495號
被 告 乃河吉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
土城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板橋區和平路201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乃河吉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審易字第1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又因竊盜
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469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㈡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聲字第46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1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
易字第997號判決駁回上訴;㈣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45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4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
開㈤㈥案,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33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後,於民國
106年9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乃河吉與陳顧元素不相識,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7年5月
15日14時14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運動公園旁,持
不詳之工具將陳顧元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為配偶王正雯所有)之儀錶板線路剪斷破壞,致令不
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陳顧元及王正雯。
(二)乃河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7
月31日15時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與漢生東路口之
人行道,見李冠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為李冠葳母親黎紅錦所有)熄火後鑰匙未取下,便以徒
手轉動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輛機車,並隨即騎
車離開現場。嗣經李冠葳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後,始悉上情。
(三)乃河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8
月21日6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趁白
炳寬於路旁熟睡之際,徒手竊取白炳寬身上所背之側背包1
個(內有3包香菸、行動電話2支、黑色小皮包1個、身分證1
張、健保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
、現金新臺幣1,700元)得逞後逃逸。嗣經白炳寬發現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顧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黎紅錦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白炳寬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乃河吉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顧元、黎紅錦、白炳寬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
即被害人李冠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王正雯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鑫鴻車業光陽優質服務中心維修報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所刑案照片共10張;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共8張、贓物認領保管
單、黎紅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棄損壞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