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28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28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淑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8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淑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淑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已確知其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存在時,於警詢中坦認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此次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禁令而施用毒品,未能體悟其行為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素行,暨其自稱高中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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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205號
被 告 歐淑珍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
園市○鎮區○○○○○○
居○○市○○區○○○路00巷00弄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淑珍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
偵字第128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 年8 月
19日起至106 年2 月18日止。( 二)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758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 三) 因於上開( 一) 案件之緩起訴期間違
反應遵守之事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29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並以106 年度撤緩
毒偵字第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6 年度壢簡字第4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月,與(
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
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7 月24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
中正路空中大學附近某處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7 年7 月25日
19時45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91號前為警逮捕,經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淑珍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10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