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毓麒
(另案在法部務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3880號、107年度偵字第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毓麒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
19行、第25至26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均應補
充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同欄第20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利益」後應補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毓麒不思以正途獲取
所需,前有多次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犯
行,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併定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三星手機1 支(價值新臺
幣《下同》8500元),因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竊得之HTC-816 手機1 支,固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
物,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惟被告已將上開物品變
賣,得款新臺幣(下同)600 元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
陳在卷(見偵字第33880 號卷第2 頁反面),核屬刑法第38
條之1 第4 項所稱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之
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吳柿
於警詢時雖陳稱遭竊物品價值9000元,與被告變賣之價格有
所差距,惟此部分乃屬被害人與被告間民事求償之範疇,尚
非本院沒收部分所應處理,附此敘明。另被告所為詐欺犯行
之犯罪所得420 元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一 │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高毓麒犯竊盜罪,累犯,處│
│ │實欄一㈠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手│
│ │ │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二 │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高毓麒犯竊盜罪,累犯,處│
│ │實欄一㈡(竊盜部分)。│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三 │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高毓麒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實欄一㈡(詐欺取財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四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手機壹支、新臺幣壹仟│
│ │零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98號
106年度偵字第33880號
被 告 高毓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B1
(現另案在法部務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毓麒前因(1)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因施用
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911號
判處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3)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4)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簡字第64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5)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97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6)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80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3月1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接續執行拘役至105年4月1日)。詎其仍不知悔改,(一)於
105年10月2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見林柏存放置在機車前置物箱內之三星手機1支(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8,500元)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徒手竊取之。(二)高毓麒明知其身上並無金錢,無
力支付餐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於106年7月26
日9時30分許,在吳柿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
之麵店消費,致吳柿陷於錯誤誤認高毓麒具有支付能力,依
高毓麒之點餐提供價值420元之餐點,因而詐得吳柿提供餐
點。高毓麒於用餐時,見吳柿所有置於麵店桌上之HTC-816
手機1支(價值約9,000元)無人看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趁吳柿繁忙之際,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林柏存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毓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柏存、被害人吳柿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翻拍照片5張、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結果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毓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及1次詐
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