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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9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莊惠真林維斌鄭淳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9號

聲請人
3429A105147(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代理人
陳孟秀律師
被告
甲 ○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所為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590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續字第7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交付審判。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3429A105147(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以被告甲○涉犯利用權勢機會猥褻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以106年度調偵續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6年12月14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590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又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於106年12月26日送達聲請人,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見高檢署106年度上聲請字第9590號卷第8頁之彌封信封)在卷可憑。嗣聲請人於107年1月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經本院核閱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無訛(見本院卷第1頁),本案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診所」醫師,聘請告訴人A女為假日工讀生。因告訴人前有失眠症狀,被告遂於105年6月11日18時許,在上開診所內表示可以為告訴人進行按摩療法,並將告訴人帶至診間,使其躺在床上後,竟對於因業務、醫療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之告訴人,利用按摩機會撫摸告訴人之恥骨及在衣外撫摸告訴人之胸部,嗣更伸入衣內撫摸告訴人之胸部,以此方式猥褻告訴人等語,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機會猥褻罪,於105年6月15日向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提出告訴,由該局移送新北地檢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6年10月25日以106年度調偵續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高檢署提出再議,該署檢察長於106年12月14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590號再議無理由駁回確定。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告所經營「○○診所」之工讀生,被告對聲請人顯然具有刑法第228條之「受自己監督之身分關係」,且案發時甫滿18歲,至上開診所工作之初,被告曾表現出不甚喜歡聲請人,聲請人承受此壓力後在工作上極力表現,期望改變被告對伊之想法,是聲請人在此情形下,對於被告主動要為伊進行按摩行為以緩解伊失眠之狀況,以為係伊工作上之表現已取得被告之肯認,致被告在對伊為「以手按壓恥骨、伸入衣服、胸罩內,搓揉伊胸部、乳頭」等猥褻行為,長達4分鐘之過程中,不知如何反應,甚而表現出看似同意動作,原不起訴處分書未詳加審酌被告與聲請人間具有上下不對等之關係,及聲請人於本案案發後至精神科就診之相關紀錄,即遽以聲請人在接受按摩之過程中臉部微笑之表情,及按摩結束後欲離開診間時有跳躍之動作,即認聲請人之反應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之反應相異,而認聲請人之指述不足採信,並以被告未將診間之監視器關閉或遮掩,而認被告所為係診療之必要行為,顯有違誤之處。

四、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診所」之監視錄影光碟1張(含錄影內容)、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之妻陳○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18張、與該診所護士汪○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20張、與該診所藥師林○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3張、告訴人與友人(暱稱「海綿寶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20張、告訴人與陳○玲老師(暱稱「○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9張、被告所提出其妻陳○棓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23張、與該診所護士汪○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1張、該診所之監視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照片34張等證據資料,均為偵查中已存在之證據,並非本院調查新證據所得,先予敘明。

(二)被告係「○○診所」醫師,聘請告訴人A女為假日工讀生。因告訴人前有失眠症狀,被告遂於105年6月11日18時許,在上開診所內以按摩可緩解失眠症狀為由,將告訴人帶至診間,使告訴人躺在診間之診療床上後,開始以手按壓告訴人之身體,嗣利用按摩之機會,以手按壓告訴人之恥骨及胸部等身體部位,嗣更將手伸入告訴人之衣服內,按壓告訴人胸部等事實,為被告及聲請人是認在卷,且有上開診所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員警於告訴人於105年6月16日報案後,即向○○診所調取該診所案發當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包括該診所走道區、診間、觀察區、櫃檯區之監視錄影畫面),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在卷可查(置於新北檢105年度偵字第20148號卷末光碟片存放袋),然未見偵查卷內有針對該監視器錄影光碟中檔案名稱「@ch04_00000000000000.mp4」(走道區)、「@ch09_00000000000000.mp4」(觀察區)、「@ch10_00000000000000.mp4」(櫃檯區)進行勘驗而製作勘驗筆錄供參。而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經本院就該光碟內之4個檔案(「@ch04_00000000000000.mp4」(走道區)、「@ch09_00000000000000.mp4」(診間)、「@ch09_00000000000000.mp4」(觀察區)、「@ch10_00000000000000.mp4」(櫃檯區)進行勘驗,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在該診所診間為聲請人按摩時,並無其他人在場,且被告在開始為聲請人按摩不到1分鐘即起身將該診間聲請人所在之診療床上方之電燈關閉,致該處燈光昏暗而監視錄影鏡頭無法清楚拍攝到聲請人之臉部表情,而被告在為聲請人按摩之過程中,確有分別將右手、左手伸入聲請人之衣服內,按壓聲請人胸部之情形,至聲請人在整個按摩之過程中雖曾出現疑似微笑之表情,但多數係面無表情,且亦曾出現皺眉之表情。嗣聲請人在按摩結束離開診間至櫃檯時,見櫃檯區無候診之病人時,即與在場之護士、藥師談話,談話過程中,該護士及藥師2人臉部多次露出驚訝之表情,且藥師在談話過程中並多次以雙手放在自己之胸部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指稱被告在對其為「以手按壓恥骨、伸入衣服、胸罩內,搓揉伊胸部、乳頭」等猥褻行為,長達4分鐘等情,並非無據。又聲請人於案發時係一甫滿18歲之少女,在案發前並未發生過遭他人不當碰觸身體私密部分之情形,是其對於當時對其有監督關係之醫師兼老闆在為其按摩時,突然碰觸其身體私密部分之動作,不知做何反應,甚或在當下以為是按摩所必需之正常動作而未為任何反應,而於按摩結束時因可以下班而開心的跳躍離開乙節,雖與一般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在被害時之反應不甚相符,然被告對聲請人具有監督關係,且聲請人於案發時甫滿18歲,未有類似之被害經驗,其被害時之反應是否必與一般被害人之被害反應相符,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未予詳查,即逕以被告上開所為係診療之必要行為,無犯罪之意識,自嫌速斷。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被告所為之不起訴及再議駁回之處分,依現存卷內所附相關證據,尚有部分未經調查,且若經調查,足以動搖本案事實之認定及原處分之決定,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交付審判制度因無檢察官之起訴書,故為特定本案審判之範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因此本院依現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與法條併證據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係之「○○診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醫師兼負責人,聘請告訴人A女為假日工讀生,竟利用其醫師兼老闆之地位,基於對受監督人A女利用權勢猥褻之故意,於105年6月11日18時許,以為改善A女之失眠症狀為由,在該診所之診間內為A女進行按摩之診療行為,並在無其他護士在旁協助之情形下,使A女躺在診間診療床上後,開始以手按摩A女之身體各部位,約4分鐘後,竟以手按壓A女之恥骨、胸部等身體部位,再約3分鐘後,竟將右手伸入A女之衣服內按壓A女之胸部,嗣又將左手伸入A女之衣服內按壓A女之胸部,前後近2分鐘之時間,始未將雙手再伸入A女之衣服內,並再假意按摩A女其他身體部分後,始向A女表示按摩已結束,可下班離開,而A女因甫滿18歲,且未曾有類似之被害經驗而不知如何反應,故對甲○之上開猥褻行為,當場未有任何拒絕及反抗表示。嗣A女離開診間至診所櫃檯時即向該診所之藥師林○吟、護士汪○翊表示甲○在按摩時觸摸其胸部,並於當日下班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友人(暱稱「海綿寶寶」)談及被害經過,隔兩日之上學日亦向老師陳○玲及同學談及此事,並請求老師協助,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所犯罪名與法條: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猥褻罪。

(三)證據(因僅為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有犯罪嫌疑、是否應交付審判,故此一程序無庸論斷證據能力,而下列證據均係偵查中已經存在之證據,並非調查新證據所得,應予敘明):

1.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2.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及證述。

3.證人即藥師林○吟於偵訊時之證述。

4.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之妻陳○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18張、與該診所護士汪○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20張、與該診所藥師林○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3張、告訴人與友人(暱稱「海綿寶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20張、告訴人與陳○玲老師(暱稱「○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9張、被告所提出其妻陳宜棓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23張、與該診所護士汪碩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1張。

5.監視錄影光碟1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鄭淳予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9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