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賴沛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0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沛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沛宗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亦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之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賴沛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在有期徒刑6 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不得逕行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附表編號2 之罪係在首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 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情形,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1 │2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傷害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宣告刑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 │ │1 日 │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 │105 年6 月9 日晚上10時│105 年4 月16日夜間某│ │ │許 │時許 │ ├───────┼───────────┼──────────┤ │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 │年度案號 │第7123號 │第17426號 │ ├──┬────┼───────────┼──────────┤ │最後│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事實├────┼───────────┼──────────┤ │審 │案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2286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1197│ │ │ │ │號 │ │ ├────┼───────────┼──────────┤ │ │判決日期│105 年12月23日 │107 年1 月31日 │ ├──┼────┼───────────┼──────────┤ │確定│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判決├────┼───────────┼──────────┤ │ │案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2286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1197│ │ │ │ │號 │ │ ├────┼───────────┼──────────┤ │ │判決確定│106 年1 月25日 │107 年1 月31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是 │是 │ │金之案件 │ │ │ ├───────┼───────────┼──────────┤ │備註 │新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新北地檢107 年度執字│ │ │4298號(已執畢) │第4839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