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7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7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游翔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翔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游翔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游翔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106年1月│本院106年 │106年10 │本院106年 │106年11月21 │ │ │害防制│3月,如 │10日18時│度審簡字第│月30日 │度審簡字第│日 │ │ │條例(│易科罰金│許 │1617號 │ │1617號 │ │ │ │施用第│,以新臺│ │ │ │ │ │ │ │二級毒│幣1千元 │ │ │ │ │ │ │ │品) │折算1日 │ │ │ │ │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106年5月│本院106年 │106年12 │本院106年 │107年1月19日│ │ │害防制│3月,如 │24日22時│度審簡字第│月15日 │度審簡字第│ │ │ │條例(│易科罰金│許 │2035號 │ │2035號 │ │ │ │施用第│,以新臺│ │ │ │ │ │ │ │二級毒│幣1千元 │ │ │ │ │ │ │ │品) │折算1日 │ │ │ │ │ │ ├─┼───┼────┼────┼─────┼────┼─────┼──────┤ │3 │毒品危│有期徒刑│106年7月│本院106年 │106年12 │本院106年 │107年3月20日│ │ │害防制│3月,如 │8日21時 │度簡字第 │月21日 │度簡字第 │ │ │ │條例(│易科罰金│許 │8201號 │ │8201號 │ │ │ │施用第│,以新臺│ │ │ │ │ │ │ │二級毒│幣1千元 │ │ │ │ │ │ │ │品) │折算1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