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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13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陳威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1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江晨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6 年度執沒字第3565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以新北檢兆己一0六執沒三五六五字第一一八五九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江晨齊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以新北檢兆己106 執沒3565字第11859 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處分。該函依據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2281號刑事簡易判決主文暨附表所示,認定受刑人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3 萬3,000 元,並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於3 萬3,000 元範圍內,酌留每月生活所需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惟同一竊盜案件嗣由告訴人陳繼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6 年度重簡字第936 號民事判決受刑人應給付原告(即告訴人)2 萬1,828 元確定,此與執行檢察官所核定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實有差異,受刑人因認檢察官以新北檢兆己106 執沒3565字第11859 號函核定其犯罪所得為3 萬3,000 元並要求扣款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請求註銷該函,返還業遭扣款之保管金3,748 元,並重新依本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簡字第936 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2 萬1,828 元,換發新函執行扣款。為此,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 項本文、第484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江晨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3,000 元、港幣2,300 元、洗車券、香港旅遊票券各1 張及行車紀錄器1 臺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繼維,援引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判決於106 年5 月9 日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該確定判決,以106 年度執沒字第3565號執行案件指揮執行沒收、追徵上開受刑人犯罪所得之價額,並於107 年3 月23日以新北檢兆己106 執沒3565字第11859 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男性酌留1,000 元)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復於107 年3 月30日自受刑人處沒收3,748 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沒字第3565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前揭判決、函文、收納款項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執行檢察官依據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2281號刑事確定判決執行沒收、追徵受刑人之犯罪所得,並以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復參酌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表示:「洗車券我用過一次,大概還剩1 萬元;香港旅遊票券和港幣當初是用1 萬2,000 元一起買的;行車紀錄器價值大約8,000 元」等語,認受刑人應沒收、追徵價額合計3 萬,3000 元(即現金3,000 元、洗車卷【價值1萬元】、港幣2,300 元及香港旅遊票券【合計價值1 萬2,000 元】、行車紀錄器1 臺【價值8,000 元】)等語,遂於107 年3 月23日以新北檢兆己106 執沒3565字第11859 號函指揮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就該監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於酌留在監生活所需費用1,000 元後,將餘款匯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辦理沒收、追徵事宜等旨,固非無見。

四、惟查,同一竊盜案件,嗣經告訴人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6 年度重簡字第936 號審理,經本院三重簡易庭向告訴人詢問損害結果如下:告訴人遭受刑人竊取現金3,000 元、港幣2,300 元、洗車券、香港旅遊票券各1 張及行車紀錄器1 臺,其中兌換港幣匯率是3.84元,港幣2,300 元換算成新臺幣為8,832 元、洗車券5 張共1 萬5,000 元,1 張3,000 元、香港旅遊票券1 張是1 人份(含快線車票1,086 元、門票1,348 元及套票562元,合計價值2,996 元)、行車紀錄器有盒子留著,大概價值4,000 元,並依此認定告訴人受有2 萬1,828 元之損害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復有本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簡字第936 號民事判決及補提證據資料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告訴人於上開民事案件,就遭竊物品價值,諸如港幣2,300 元折合新臺幣之數額、洗車券之總價及單張價值、香港旅遊票券所含內容及個別套票價值及行車紀錄器之價值等陳述,均能為明確具體之表示,相較其於沒收執行程序中多使用「大概」、「約」等用語估算其損失之財物,自應以其於民事案件中之主張較為可採。從而,執行檢察官未及審酌上情,仍以告訴人於沒收執行程序未見精確之主張,認受刑人應沒收、追徵價額合計3 萬,3000 元而為執行處分,容有未洽。是受刑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認應撤銷本件執行處分如主文所示,由執行檢察官確認後另為適當之執行指揮。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威帆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13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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