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永盛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7年度執聲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永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永盛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李永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3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據受刑人就其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李永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號│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1 │ 詐欺 │有期徒刑2月 │105年10月30 │臺灣桃園地方│106年8月4日 │ 同左 │106年8月28日││ │ │,如易科罰金│日前某日 │法院106年度 │ │ │ ││ │ │,以新台幣 │ │審易字第1296│ │ │ ││ │ │1,000元折算1│ │號 │ │ │ ││ │ │日。 │ │ │ │ │ │├─┼─────┼──────┼──────┼──────┼──────┼──────┼──────┤│2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1年 │106年3月24日│本院106年度 │106年8月30日│ 同左 │106年9月26日││ │制條例 │10月 │22時53分許 │訴字第376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1年 │106年3月24日│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制條例 │10月 │23時57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編號2、3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經本院該案原確定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