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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50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林輝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5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江雅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雅玲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就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江雅玲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 53 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 年。」法官試著說明如下:

㈠一人犯數罪,經過法官:⒈在各個犯罪中,就法律規定的刑度(包括:⑴法律就特定類型犯罪規定的法定刑,⑵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以及依法定事由加重或減輕後的處斷刑,亦即調整後的法定刑),⒉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之程度)、⒊被告本身的一般情狀(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後之態度),具體決定各個宣告刑後,原本就該一個接一個執行。

㈡但是,法官既然未對被告宣告無期徒刑,只宣告有期徒刑,就是要讓被告接受處罰後,回到家庭、融入社會。然而,生命有限,一人犯數罪,被宣告數個有期徒刑,如果加起來幾十年、甚至上百年,就跟無期徒刑沒兩樣。因此,參考國民的平均壽命,法律不得不就裁判確定前被告所犯數罪,經法官宣告的數有期徒刑,定一個不超過 30 年的有期徒刑。

㈢此外,如果一個人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被宣告數個有期徒刑,加起來雖未超過30年,基於同樣的精神,一樣要參照國民平均壽命,定一個較為相稱的執行刑。

㈣然而,刑法第51條第5款只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定應執行刑),至於要依據什麼樣的標準,來定其刑期,完全沒有規定。本院認為,依照上述量刑的標準、定應執行刑的立法精神,必須就被告所犯各罪的⒈犯罪性質、⒉犯罪情狀,以及⒊被告本身的一般情狀、⒋年齡等,綜合裁量、決定。

㈤此外,法律將一個人的行為界定為犯罪,原則上是因為該行為對他人造成侵害或有侵害的危險,因此藉由處罰這樣的行為而保護他人的法律上利益(法益),這是刑罰的最重要目的。就酒後駕車犯罪而言,最重要的是要考量犯罪人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侵害的危險性到底有多嚴重。

㈥再者,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的犯罪行為有著截然不同的性質。法律將一個人的行為界定為犯罪,原則上是因為該行為對他人造成侵害或有侵害的危險,因此藉由處罰這樣的行為而保護他人的法律上利益(法益),這是刑罰的最重要目的。然而,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性或侵害的危險性卻十分隱晦。基於施用毒品的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的刑罰,就應該參考同條例第20條的保安處分(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施以一段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的結果,有虛耗受刑人生命、增加國民納稅負擔的虞慮。或許有人對於藥癮者十分嫌惡,認為關越久,大家越省心;問題是,就一個對他人法益侵害不明顯的人,花費大筆稅金供吃、供住,也同時帶來納稅人負擔沉重、藥癮者耗費人生黃金歲月的結果。法官認為這類犯罪人,在其每次斷癮而出獄後,都是一個更生、尊嚴過活的機會,都值得大家期待。

三、法官因此在考量受刑人即被告所犯各罪的⒈犯罪性質、⒉犯罪情狀,以及⒊受刑人本身的一般情狀、⒋年齡等,綜合裁量結果,主要考量到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毒品犯罪性質的特殊性,以及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罪的性質,認為:

⒈根據判決書之記載,附表編號2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犯罪,起因於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共同飼養法國鬥牛犬「拉拉」,基於對對「拉拉」的情誼,因而偷偷抱走「拉拉」,被告犯後坦承犯錯,告訴人也表示不再追究,法官認為沒有嚴厲處罰的必要。

⒉而就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言,法官認為,在監獄生活中,本來就具有隔離毒品、戒除毒癮的效果,受刑人除上述2件宣告刑外,另有其餘徒刑在執行,已自106年10月23日入監至今,若未因定應執行刑而折掉刑期,則在累進縮刑後,原應執行至108年7月底,因此無再長期拘禁以戒除其毒癮之必要。因而認為本件定應執行刑7月,應該已經足夠。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輝煌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江雅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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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侵入住宅竊盜        │                    │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10月2 日      │106 年5 月30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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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6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緝│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0057 號        │字第3110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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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8116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4206│                    │
│事實審│        │                    │號                  │                    │
│      ├────┼──────────┼──────────┼──────────┤
│      │判決日期│106 年12月20日      │107 年2 月2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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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8116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4206│                    │
│判  決│        │                    │號                  │                    │
│      ├────┼──────────┼──────────┼──────────┤
│      │判    決│107 年1 月23日      │107 年4 月3 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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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                    │
│案件            │                    │                    │                    │
├────────┼──────────┼──────────┼──────────┤
│                │新北地檢107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7 年度執字│                    │
│備            註│第4277號            │第836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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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50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