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80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8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卓冠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卓冠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冠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刑事判決5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3651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6 年8 月7 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00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5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9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4 月)。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號│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3月 │105年11月13日 │本院106 年度│106年7月14日 │ 同左 │106年8月7日 │ │ │害防制│ │15時45分許為警│簡字第3651號│ │ │ │ │ │條例 │ │採尿回溯96小時│ │ │ │ │ │ │(施用)│ │內某時 │ │ │ │ │ ├─┼───┼──────┼───────┼──────┼───────┼─────┼───────┤ │2 │幫助 │有期徒刑5月 │106年6月12日 │本院106 年度│106年12月19日 │ 同左 │107年1月20日 │ │ │詐欺 │ │ │簡字第8189號│ │ │ │ ├─┼───┼──────┼───────┼──────┼───────┼─────┼───────┤ │3 │毒品危│有期徒刑4月 │106年7月10日 │本院106 年度│106年10月31日 │ 同左 │106年12月2日 │ │ │害防制│ │ │簡字第6122號│ │ │ │ │ │條例 │ │ │ │ │ │ │ │ │(施用)│ │ │ │ │ │ │ ├─┼───┼──────┼───────┼──────┼───────┼─────┼───────┤ │4 │毒品危│有期徒刑5月 │106年7月18日 │本院106 年度│106年12月7日 │ 同左 │107年1月2日 │ │ │害防制│ │ │簡字第7023號│ │ │ │ │ │條例 │ │ │ │ │ │ │ │ │(施用)│ │ │ │ │ │ │ ├─┼───┼──────┼───────┼──────┼───────┼─────┼───────┤ │5 │毒品危│有期徒刑4月 │106年6月9日 │本院107 年度│107年2月6日 │ 同左 │107年3月17日 │ │ │害防制│ │ │簡字第436號 │ │ │ │ │ │條例 │ │ │ │ │ │ │ │ │(施用)│ │ │ │ │ │ │ ├─┴───┴──────┴───────┴──────┴───────┴─────┴───────┤ │※前開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0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