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8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85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詹雅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詹雅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雅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經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該形式上已執行之罪刑既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僅屬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應予扣除而已,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非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得由檢察官依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依原判決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 表: │├────┬────────────────┬────────────────┤│編 號 │一 │二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106年 5月25日 │106年12月20日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毒 ││年度案號│偵字第5250號 │偵字第314號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7570號 │107年度簡字第2122號 ││實├──┼────────────────┼────────────────┤│審│判決│107年 1月15日 │107年 4月30日 ││ │日期│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定├──┼────────────────┼────────────────┤│判│案號│同上 │同上 ││決├──┼────────────────┼────────────────┤│ │確定│107年 2月16日 │107年 5月29日 ││ │日期│ │ │├─┴──┼────────────────┴────────────────┤│備 註 │⒈編號一之宣告刑已於107年4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