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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874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游涵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87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曾永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永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永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其併合處罰之,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2 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罪,惟與不得易科之編號2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於民國107 年9 月4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既屬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就執行刑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8 月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壹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3 月3 日早上某│106 年11月25日某時許│
│                │時許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 年  度  案  號 │6 年度毒偵字第3810號│7 年度毒偵字第877 號│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2017│107 年度審易字第972 │
│      │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 年3 月16日      │107 年5 月31日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2017│107 年度審易字第972 │
│判  決│        │號                  │號                  │
│      ├────┼──────────┼──────────┤
│      │判    決│107 年4 月24日      │107 年7 月10日      │
│      │確定日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874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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