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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156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曾淑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15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陸國民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陸國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陸國民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陸國民因犯如附表所載之詐欺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2 原定之應執行刑,雖已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惟仍應與附表編號3 之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已如上述,併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恐嚇取財未遂          │傷害                  │詐欺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
│犯罪日期      │104 年8 月20日        │104 年9 月3 日        │105 年6 月16日至同年月│
│              │                      │                      │17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
│關年度及案號  │年度偵字第23447 號    │年度偵緝字第1427號、  │年度偵字第14946 號    │
│              │                      │105 年度偵字第19067 號│                      │
│              │                      │、105 年度偵緝字第2934│                      │
│              │                      │號                    │                      │
├──┬────┼───────────┼───────────┼───────────┤
│ 最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號    │105 年度簡字第7302號  │106 年度簡上字第230 、│106 年度簡上字第1003號│
│ 實 │        │                      │231 號                │                      │
│ 審 ├────┼───────────┼───────────┼───────────┤
│    │判決日期│105 年12月30日        │106 年6 月15日        │107 年7 月31日        │
├──┼────┼───────────┼───────────┼───────────┤
│ 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號    │105 年度簡字第7302號  │106 年度簡上字第230 、│106 年度簡上字第1003號│
│ 決 │        │                      │231 號                │                      │
│    ├────┼───────────┼───────────┼───────────┤
│    │確定日期│106 年2 月24日        │106 年6 月15日        │107 年7 月31日        │
├──┴────┼───────────┼───────────┼───────────┤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
│              │年度執字第3695號      │年度執字第11542 號    │年度執字第14367 號    │
│              ├───────────┴───────────┤                      │
│              │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                      │
│              │度聲字第3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已執畢)│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更字第4256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156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