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3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3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柏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柏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林柏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 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本院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不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均係侵害不可替代性之個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及空間之間隔情形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 │有期徒刑5月,如 │有期徒刑5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千元折算1日 │幣1千元折算1日 │幣1千元折算1日 │ ├──────┼────────┼────────┼────────┤ │犯罪日期 │107年5月1日 │107年5月3日 │107年5月6日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案號 │署107年度偵字第 │署107年度偵字第 │署107年度偵字第 │ │ │21868號 │27463、27560號 │27463、27560號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號│107年度簡字第 │107年度簡字第 │107年度簡字第 │ │ │ │5394 號 │6572 號 │6572 號 │ │ ├──┼────────┼────────┼────────┤ │事實審│判決│107年9 月17日 │107年10 月16日 │107年10 月16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判決│107年10 月13日 │107年11 月16 日 │107年11月16 日 │ │判 決│確定│ │ │ │ │ │日期│ │ │ │ ├───┼──┼────────┼────────┴────────┤ │備 註│ │ │編號2至3號所示罪刑,經同判決應執行│ │ │ │ │有期徒刑9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