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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340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樊季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34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柏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柏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林柏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 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本院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不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均係侵害不可替代性之個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及空間之間隔情形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樊季康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 │有期徒刑5月,如 │有期徒刑5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千元折算1日  │幣1千元折算1日  │幣1千元折算1日  │
├──────┼────────┼────────┼────────┤
│犯罪日期    │107年5月1日     │107年5月3日     │107年5月6日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案號        │署107年度偵字第 │署107年度偵字第 │署107年度偵字第 │
│            │21868號         │27463、27560號  │27463、27560號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號│107年度簡字第   │107年度簡字第   │107年度簡字第   │
│      │    │5394 號         │6572 號         │6572 號         │
│      ├──┼────────┼────────┼────────┤
│事實審│判決│107年9 月17日   │107年10 月16日  │107年10 月16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判決│107年10 月13日  │107年11 月16 日 │107年11月16 日  │
│判  決│確定│                │                │                │
│      │日期│                │                │                │
├───┼──┼────────┼────────┴────────┤
│備  註│    │                │編號2至3號所示罪刑,經同判決應執行│
│      │    │                │有期徒刑9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340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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