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9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江雅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5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雅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雅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 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江雅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本院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所侵害之法益性質、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4 │ ├────────┼────────┼────────┼────────┼────────┤ │ 罪名 │過失傷害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 千元折算壹日│幣1 千元折算壹日│幣1 千元折算壹日│幣2千元折算壹日 │ ├────────┼────────┼────────┼────────┼────────┤ │ 犯罪日期 │105 年4 月12日(│105 年9 月22日20│106 年4 月26日 │106 年2 月13日0 │ │ │聲請書誤載為2日 │時55分為警採尿回│ │時25分為警採尿回│ │ │) │溯96小時內某時(│ │溯96小時內某時(│ │ │ │聲請書誤載為105 │ │聲請書誤載為106 │ │ │ │年9月22日) │ │年2月13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6 年度調│檢察署105 年度毒│檢察署106 年毒偵│檢察署106 年毒偵│ │ │偵字第90號(聲請│偵字第8322號 │字第2614號 │字第3587號 │ │ │書誤載為105年度 │ │ │ │ │ │偵字第32421號) │ │ │ │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 │106 年度交簡字第│106 年度簡字第51│106 年度桃簡字第│106 年度簡字第59│ │ │ │501 號 │4 號 │1388號 │21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6 年4 月11日 │106 年5 月15日 │106 年8 月8 日 │106 年11月27日 │ ├───┼────┼────────┼────────┼────────┼────────┤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6 年5 月19日 │106 年6 月16日 │106 年9 月11日 │107 年1 月13日 │ ├───┴────┼────────┴────────┴────────┼────────┤ │備 註│編號1至3所示罪刑,經臺灣桃園(聲請書誤載為新北)地方│ │ │ │法院106年度聲字4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