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芷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6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芷葳曾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爰依刑法第53條及同法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7 號、104 年度台非字第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3 罪(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中有2 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數罪併罰之要件,然受刑人另曾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22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另案),且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665號)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業經士林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該裁定確定日期為107 年2 月2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案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各1 份附卷可稽,聲請人於上開裁定確定後,復就該裁定中之1 罪(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單獨聲請重複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2 罪定應執行之刑,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屬不當,應予駁回。又如附表所示3 罪與另案(共4 罪)固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得定應執行之刑,惟該4 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士林地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即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士林地院裁定之,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