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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連雅婷陳佳君張惠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0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宜慶
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3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宜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林宜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下午4 時許,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並以暱稱「出售糖果」登入「UT聊天室」,刊登「出售糖果1:1500」之隱喻販賣毒品的訊息內容,適有員警登入該網站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見其暱稱及所刊登之訊息有異,遂以暱稱「XX安」與其聯繫,復透過SKYPE 通訊軟體,以暱稱「hc」與暱稱「慶記林」之林宜慶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並相約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為1 公克),其後林宜慶復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變更面交地點為新北市○○區○○街00號之「夢想網路休閒館」前,嗣林宜慶依約到場交易並交付毒品,待員警確認後隨即表明警察身分,當場逮捕林宜慶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有無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9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373 號卷第13至14、87至89頁【下稱偵字卷】、本院卷第50至51、9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在「UT聊天室」刊登販賣毒品訊息及與喬裝員警在「UT聊天室」對話之網頁資料、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毒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員警丁元凱107 年7月2 日、107 年7 月18日職務報告、喬裝員警與被告在Skype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1至25、47至55、57至70、97、129 、139 至140 頁),另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為:9 包白色晶體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9.7450公克(含9 個塑膠袋及18張標籤重)、淨重:7.1089公克、取樣量:0.0013公克、驗餘量:7.1076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7 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43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程度,及政府查緝鬆嚴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故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差」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而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之理。經查,被告與購毒者間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親送毒品至交易處所,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次按警察偽稱欲購買毒品,雖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被告既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惟警察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被告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其二人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因此,被告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為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見偵字卷第13至14、87至89頁、本院卷第50至51、9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人別或所在等資料,使犯罪之偵查得以進行,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經查,本件被告固稱其有供出毒品來源,請求減輕其刑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承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均函覆並未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韓御偉」而查獲上游之情形,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7 年12月24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070036229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1 月9 日新北檢兆恭107 偵18373 字第1080000983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8 年1 月22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086021902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9、77至79頁),足徵本案並無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故本件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要件,併此敘明。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足以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可能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為害,其為圖私利而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所為顯應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數量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9 包(驗餘量:7.1076公克),係被告所涉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亦有前開鑑定書附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用以盛裝前開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塑膠袋9 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均會附著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獨立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張惠閔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項目名稱          │數量              │
  ├──┼─────────┼─────────┤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外│9 包(含其外包裝塑│
  │    │包裝塑膠袋)      │膠袋9 個,驗餘量:│
  │    │                  │7.1076公克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08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