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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4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4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舜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29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進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楊舜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舜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70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9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35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案件嗣經本院依104年度聲字第518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 月5 日,於106 年10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於107 年3 月21日14時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 臉書) 「DJI 空拍機交流二手買賣平輸代購」平台,虛偽刊登販賣空拍機( 型號:Dji phantom3SE) 商品之訊息,致許凱鈞於同日14時14分許,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同日17時42分許,至南投縣○○○○○街000 號之中山郵局,依楊舜傑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9,000 元至楊舜傑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內,旋遭楊舜傑提領後花用。嗣許凱鈞遲未收到上開空拍機,經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凱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舜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緝字第2939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訴字第1248號刑事卷宗第115 頁至第117 頁、第121 頁至第12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凱鈞於警詢及證人龍永祥於偵查時所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字第17694 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偵緝字第2939號偵查卷第39頁及反面),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光銀行開戶申請書、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7694 號卷第11頁至第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舜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網路刊登不實訊息,詐取金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嗣因脊椎受傷無法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因未合法返還被害人,爰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公訴。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48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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