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52號
107年度訴字第4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馮鈞守(原名馮凱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964 號、107 年度偵字第8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鈞守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馮鈞守於民國105 年間,在新北市○○區○○街0 號1 樓經營浤承通訊行,認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提供予新申辦或攜碼客戶之優惠方案有利可圖,且因自己積欠費用而成為遠傳電信黑名單,無法代辦該等服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 年5 月31日某時,未經歐柏誠、其母楊淑娟(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666號、第6753號、第13864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歐柏誠、楊淑娟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二編號1 「申辦文件」欄所示各文件上偽造歐柏誠、楊淑娟之簽名(偽造之署押及私文書均詳如該欄所示),用以虛偽表示歐柏誠本人欲委由楊淑娟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攜碼服務,且楊淑娟亦願擔任其代理人之意思,再連同歐柏誠、楊淑娟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一併交由某不知情之皇家電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皇家電訊)員工,代為向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遠傳電信萬華萬大加盟門市申請開通上開門號而行使之,致該加盟門市某承辦人員審核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予馮鈞守(佣金部分係透過皇家電訊核發),足以生損害於歐柏誠、楊淑娟及遠傳電信對於門號申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5 年6 月1 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遠傳電信三重五華特約服務中心,明知溫邦喆(原名溫柏叡,附表二部分沿用其原名)並無負擔電信費用之意,卻仍以其名義(無證據證明馮鈞守冒用其名義申辦門號或攜碼,其理由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下同)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且未經楊淑娟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楊淑娟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二編號2 「申辦文件」欄所示各文件上偽造楊淑娟之簽名(偽造之署押及私文書均詳如該欄所示),用以虛偽表示楊淑娟願擔任溫邦喆代理人之意思,再連同溫邦喆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下稱汽車駕照)、楊淑娟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一併交由該特約服務中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楊灯男而行使之,致楊灯男審核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 「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予馮鈞守,足以生損害於楊淑娟及遠傳電信對於門號申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㈢委由其不知情之胞弟馮啟銘(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666號、第6753號、第13864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持其事前委由某亦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之「歐柏誠」印章1 枚,於105 年6 月10日下午2時48分許,在遠傳電信三重五華特約服務中心,未經歐柏誠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歐柏誠之名義,接續蓋用在如附表二編號3「申辦文件」欄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及私文書均詳如該欄所示),用以虛偽表示歐柏誠本人欲委由馮啟銘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攜碼之意思,再連同歐柏誠、馮啟銘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一併交由該特約服務中心某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審核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予馮啟銘轉交馮鈞守,足以生損害於歐柏誠及遠傳電信對於門號申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㈣於105 年6 月10日晚間8 時7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遠傳電信五股成泰加盟門市,未經王學模、馮啟銘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王學模、馮啟銘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二編號4 「申辦文件」欄所示各文件上偽造王學模、馮啟銘之簽名(偽造之署押及私文書均詳如該欄所示),用以虛偽表示王學模本人欲委由馮啟銘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且馮啟銘亦願擔任王學模代理人之意思,再連同王學模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馮啟銘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一併交由該加盟門市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葉泱志而行使之,致葉泱志審核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 「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予馮鈞守,足以生損害於王學模、馮啟銘及遠傳電信對於門號申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㈤於105 年6 月11日下午6 時39分許,在遠傳電信五股成泰加盟門市,明知溫邦喆並無負擔電信費用之意,卻仍以其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攜碼,且未經馮啟銘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馮啟銘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二編號5 「申辦文件」欄所示各文件上偽造馮啟銘之簽名(偽造之署押及私文書均詳如該欄所示),用以虛偽表示馮啟銘願擔任溫邦喆代理人之意思,再連同溫邦喆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馮啟銘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一併交由該加盟門市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葉泱志而行使之,致葉泱志審核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予馮鈞守,足以生損害於馮啟銘及遠傳電信對於門號申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㈥於105 年6 月14日晚間8 時2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遠傳電信三重溪尾特約服務中心,明知溫邦喆並無負擔電信費用之意,卻仍以其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且未經馮啟銘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馮啟銘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二編號6 「申辦文件」欄所示各文件上偽造馮啟銘之簽名(偽造之署押及私文書均詳如該欄所示),用以虛偽表示馮啟銘願擔任溫邦喆代理人之意思,再連同溫邦喆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馮啟銘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一併交由該加盟門市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洪若熙而行使之,致洪若熙審核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6 「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予馮鈞守,足以生損害於馮啟銘及遠傳電信對於門號申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㈦於105 年6 月14日晚間8 時42分許,在遠傳電信三重溪尾特約服務中心,未經王學模、馮啟銘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王學模、馮啟銘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二編號7 「申辦文件」欄所示各文件上偽造王學模、馮啟銘之簽名(偽造之署押及私文書均詳如該欄所示),用以虛偽表示王學模本人欲委由馮啟銘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且馮啟銘亦願擔任王學模代理人之意思,再連同王學模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馮啟銘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一併交由該加盟門市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洪若熙而行使之,致洪若熙審核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7 「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予馮鈞守,足以生損害於王學模、馮啟銘及遠傳電信對於門號申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㈧於105 年7 月4 日下午5 時12分許,在遠傳電信三重溪尾特約服務中心,未經歐柏誠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歐柏誠之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而接續在如附表二編號8 、9 「申辦文件」欄所示「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上偽造歐柏誠之簽名(偽造之署押及私文書均詳如該欄所示),並以江泓儒名義為代理人(無證據證明馮鈞守有冒用江泓儒之名義),用以虛偽表示歐柏誠本人欲委由江泓儒申辦上開門號之意思,再連同歐柏誠、江泓儒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一併交由該特約服務中心某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審核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8 、9 「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予馮鈞守,足以生損害於歐柏誠及遠傳電信對於門號申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學模、歐柏誠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馮鈞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107 年度訴緝字第52號卷二〈下稱訴緝卷二〉第33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述冒用告訴人王學模、歐柏誠、被害人楊淑娟、馮啟銘名義申辦新門號或攜碼及詐欺遠傳電信等事實,辯稱:王學模是透過中間人「謝文彬」將個人雙證件交給我,委託我申辦門號換取現金;我是透過高志宇拿到歐柏誠的雙證件,高志宇則是從一位綽號「寶弟」的雲林人那邊拿到的,高志宇跟我說已經講好了,如果有問題,是由「寶弟」負責處理;我因為欠費而成為遠傳電信的黑名單,無法當代理人,所以才徵求楊淑娟、馮啟銘之同意,以他們的名義為代理人云云。
㈡經查:
⒈下列事實均為被告所供認或表明不爭執(見107 年度訴字第435 號卷一〈下稱訴字卷一〉第72至74頁、第76至77頁、107 年度訴緝字第52號卷一〈下稱訴緝卷一〉第84至86頁、第90至92頁),並有如下證據可資佐證,首堪認定:
⑴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105 年5 月31日某時,在如附表二編號1 「申辦文件」欄所示各文件上簽署歐柏誠、楊淑娟之姓名(詳如該欄所示),表示歐柏誠本人欲委由楊淑娟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攜碼,且楊淑娟亦願擔任歐柏誠代理人之意思,再連同其2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一併交由某皇家電訊員工,代為向遠傳電信萬華萬大加盟門市申請開通上開門號,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詐得財物」欄所示之SIM 卡等情,有卷附「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限制型卡友–限NP(按即攜碼之意,下同)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皇家電訊復本院函文可憑(見訴字卷一第129 頁、第159 至169 頁、第173 頁)。
⑵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105 年6 月1 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三重五華特約服務中心,以溫邦喆之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並在如附表二編號2 「申辦文件」欄所示各文件上簽署楊淑娟之姓名(詳如該欄所示),表示楊淑娟願擔任溫邦喆代理人之意思,再連同溫邦喆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楊淑娟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一併交予該特約服務中心之承辦人員楊灯男,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 「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證人楊灯男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4666號卷〈下稱偵字第4666號卷〉第50至52頁、訴緝卷一第515 至520 頁),並有卷附「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門市銷售檢核表」可憑(見訴緝卷一第163 至171 頁)。
⑶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委由馮啟銘持其事前委由某刻印業者所刻之「歐柏誠」印章1 枚,於105 年6 月10日下午2 時28分許,在遠傳電信三重五華特約服務中心,蓋用在如附表二編號3 「申辦文件」欄所示各文件上(詳如該欄所示),表示歐柏誠本人欲委由馮啟銘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攜碼之意思,再連同歐柏誠、馮啟銘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一併交予該特約服務中心某承辦人員,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 「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後轉交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馮啟銘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13864 號卷〈下稱偵字第13864 號卷〉第72頁背面),並有卷附「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NP)」、「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門市銷售檢核表」可憑(見訴字卷一第175 至177 頁、第181 至185 頁)。
⑷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於105 年6 月10日晚間8 時7 分許,在遠傳電信五股成泰加盟門市,在如附表二編號4 「申辦文件」欄所示各文件上簽署王學模、馮啟銘之姓名(詳如該欄所示),表示王學模本人欲委由馮啟銘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且馮啟銘亦願擔任王學模代理人之意思,再連同王學模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馮啟銘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一併交予該加盟門市之承辦人員葉泱志,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4 「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證人葉泱志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訴緝卷一第533 至534 頁),並有卷附「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可憑(見訴緝卷一第195 至201 頁)。
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於105 年6 月11日下午6 時39分許,在遠傳電信五股成泰加盟門市,以溫邦喆之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攜碼,並在如附表二編號5 「申辦文件」欄所示各文件上簽署馮啟銘之姓名(詳如該欄所示),表示馮啟銘願擔任溫邦喆代理人之意思,再連同溫邦喆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馮啟銘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一併交予該加盟門市之承辦人員葉泱志,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5 「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證人葉泱志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666號卷第54至55頁背面、訴緝卷一第531 至533 頁、第535 頁),並有卷附「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NP)」、「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可憑(見訴緝卷一第173 至181 頁)。
⑹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被告於105 年6 月14日晚間8 時2 分許,在遠傳電信三重溪尾特約服務中心,以溫邦喆之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並在如附表二編號6 「申辦文件」欄所示各文件上簽署馮啟銘之姓名(詳如該欄所示),表示馮啟銘願擔任溫邦喆代理人之意思,再連同溫邦喆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馮啟銘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一併交予該加盟門市之承辦人員洪若熙,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6 「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證人洪若熙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666號卷第58至59頁背面、訴緝卷一第537 頁),並有卷附「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門市銷售檢核表」可憑(見訴緝卷一第189 至193 頁)。
⑺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被告於105 年6 月14日晚間8 時42分許,在遠傳電信三重溪尾特約服務中心,於如附表二編號7 「申辦文件」欄所示各文件上簽署王學模、馮啟銘之姓名(詳如該欄所示),表示王學模本人欲委由馮啟銘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攜碼,且馮啟銘亦願擔任王學模代理人之意思,再連同王學模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馮啟銘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一併交予該加盟門市之承辦人員洪若熙,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7 「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證人洪若熙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訴緝卷一第538 頁),並有卷附「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NP)」、「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門市銷售檢核表」可憑(見訴緝卷一第203 至207 頁、第211 至213 頁)。
⑻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被告於105 年7 月4 日下午5 時12分許,在遠傳電信三重溪尾特約服務中心,以歐柏誠之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而在如附表二編號8 、9 「申辦文件」欄所示「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上簽署歐柏誠之姓名(詳如該欄所示),並以江泓儒之名義作為代理人,表示歐柏誠本人欲委由江泓儒申辦上開門號之意思,再連同歐柏誠、江泓儒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一併交由該特約服務中心某承辦人員,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8 、9 「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等情,有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門市銷售檢核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門市銷售檢核表」可憑(見訴字卷一第189 至207 頁)。
⒉關於被告冒用歐柏誠名義申辦門號或攜碼(即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㈧)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歐柏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證稱其係因身分證及健保卡放置車上遭竊,始被人冒用名義盜辦門號等語(見偵字第13864 號卷第12頁、第58頁、訴字卷一第515 至517 頁),參以歐柏誠證稱除上開證件外,其亦同時遺失郵局帳戶金融卡等語(見訴字卷一第519 至520 頁),核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以108 年5 月10日雲營字第1082900305號函復本院表示,歐柏誠曾於105 年8 月12日掛失及補發金融卡乙節相符(見訴字卷一第559 頁),而因郵局金融卡與申辦門號一事無關,是倘歐柏誠係自願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他人代為申辦門號,衡情應不致於有事後另行掛失郵局金融卡之必要,由此可見歐柏誠上開證述其遺失證件後遭人持以盜辦門號一事,應可採信。
⑵歐柏誠既係遺失證件,當無可能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申辦門號,則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㈧所示,在如附表二編號1 、8 、9 「申辦文件」欄所示各文件上簽署歐柏誠姓名,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委請刻印業者代刻歐柏誠印章後,由馮啟銘蓋用於如附表二編號3 「申辦文件」欄所示各文件上等行為,自均屬冒用歐柏誠名義之偽造行為。
⒊關於被告冒用王學模名義申辦門號或攜碼(即犯罪事實欄一、㈣、㈦)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學模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均明確證稱其係為了將名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轉換為遠傳電信之月租型門號,始將身分證及汽車駕照託交自稱有門路之友人「謝文彬」至通訊行代為辦理,而非申辦新門號或攜碼服務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6753號卷〈下稱偵字第6753號卷〉第3 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訴緝卷一第522 至523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並未聯絡、看過王學模,而係透過高志宇之友人「謝文彬」取得王學模雙證件等語一致(見偵字第4666號卷第77頁、訴緝卷第86頁),且王學模於警詢時所留之聯絡電話仍為上開台灣大哥大門號,而非附表二編號4 、7所示任一遠傳電信門號乙節,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字第4666號卷第3 頁),是若王學模確有委託「謝文彬」申辦新門號或攜碼服務,則衡情其至少應會擇一門號依約按期繳費,並以之為個人聯絡電話,而非繼續使用前揭台灣大哥大門號,並全盤否認被告所為,足見王學模所為證述並非子虛,堪以採信。
⑵王學模既僅係為將其原有之上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轉換為遠傳電信月租型門號,則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㈦所示,在如附表二編號4 、7 「申辦文件」欄所示各文件上簽署王學模姓名,用以表示王學模本人欲申辦新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攜碼之意思,均顯逾王學模授權範圍,自仍屬冒用王學模名義之偽造行為。
⒋關於被告冒用楊淑娟名義擔任歐柏誠、溫邦喆代理人(即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楊淑娟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證稱其僅曾因續辦門號而將證件交予被告使用,且從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作為歐柏誠、溫邦喆申辦門號時之代理人等語(見偵字第4666號卷第68頁背面、第80頁、偵字第13864 號卷第72頁、訴緝卷一第527 至529 頁、訴字卷一第524 頁),參以歐柏誠於警詢時供稱其不認識楊淑娟等語(見偵字第13864號卷第12頁),而溫邦喆於本院審判中亦證稱其於本案所接觸者僅有高志宇及被告等語(見訴緝卷一第505 至514 頁),可知楊淑娟與歐柏誠、溫邦喆互不相識,而無信任關係存在,衡情自難認楊淑娟願貿然以自己名義擔任歐柏誠、溫邦喆之代理人,以免招惹不必要之紛爭,是楊淑娟上開證詞應屬可採。
⑵楊淑娟既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擔任歐柏誠、溫邦喆之代理人,則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在如附表二編號1 、2 「申辦文件」欄所示各文件上簽署楊淑娟姓名等行為,即均屬冒用楊淑娟名義之偽造行為。
⒌關於被告冒用馮啟銘名義擔任王學模、溫邦喆代理人(即犯罪事實欄一、㈣至㈦)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馮啟銘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證稱其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作為王學模、溫邦喆申辦門號時之代理人等語(見偵字第4666號卷第85頁、訴緝卷二第11至13頁),參以馮啟銘於以被告身分接受偵訊時,即直言坦承其有受被告所託親自出面擔任歐柏誠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代理人一事(證據如理由欄二、㈡、⒈⑶所述),是馮啟銘既曾願意出面為被告充當代理人,且於偵訊時亦不避諱承認,則若其確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作為王學模、溫邦喆之代理人時,即不致於有上開堅決否認之理,堪認馮啟銘上開證述具有相當之憑信性,可予採信。
⑵馮啟銘既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擔任王學模、溫邦喆之代理人,則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至㈦所示,在如附表二編號4 至7 「申辦文件」欄所示各文件上簽署馮啟銘姓名等行為,自均屬冒用馮啟銘名義之偽造行為。
⒍關於被告詐欺遠傳電信部分
⑴歐柏誠、王學模(即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㈦至㈧)部分
①關於附表二編號1 之「詐得財物」部分,除有前述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尚有領取皇家電訊核發之佣金,而非「限制型卡友–限NP 4G 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上所載之「SAM S7」行動電話等語(見訴字卷一第72頁、第161 頁),而皇家電訊亦函復本院被告就上開門號部分係取得佣金新臺幣(下同)2 萬300 元(見訴字卷一第129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②歐柏誠、王學模既均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向遠傳電信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 、3 、4 、7 至9 所示門號之新申辦或攜碼服務等情,即顯無可能依約按期向遠傳電信繳交費用。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稱其僅會幫忙預繳一些費用等語(見訴緝卷二第39至40頁),是被告亦不會代歐柏誠、王學模依約按期繳款,而被告自承於105 年間在新北市○○區○○街0 號1 樓經營浤承通訊行,且因欠費成為遠傳電信黑名單而無法代理他人申辦門號之事實(見訴緝卷一第84至85頁),則其對於遠傳電信願意提供門號SIM 卡、行動電話、平板或佣金等物予新申辦、攜碼客戶或通訊行業者之前提,係在於能確保客戶將會依所締結之電信契約正常繳交費用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卻仍冒用歐柏誠、王學模、楊淑娟及馮啟銘名義填寫申辦文件,再連同其等之雙證件一併提交遠傳電信,使遠傳電信審核後陷於錯誤,誤認歐柏誠、王學模本人欲委託楊淑娟、馮啟銘申辦新門號或攜碼服務,且確有如實履行契約之真意,始將如附表二編號1 、3 、4 、7 至9 「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交付被告,導致遠傳電信無法取得約定之對價,自屬詐欺取財之行為無疑。
⑵溫邦喆(即犯罪事實欄一、㈡、㈤、㈥)部分依證人即被害人溫邦喆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訴緝卷一第505 至514 頁),可知高志宇因積欠溫邦喆債務,故介紹被告與溫邦喆認識,並一同說服溫邦喆同意高志宇以委由被告利用溫邦喆名義申辦門號換取現金之方式償還債務,是就溫邦喆之立場而言,其顯不可能依約按期向遠傳電信繳交費用,否則即失去辦門號換現金之用意,而被告亦不會代為繳納,理由已如前述。於此情形下,被告卻仍以溫邦喆名義及冒用楊淑娟、馮啟銘名義填寫申辦文件,再連同其等之雙證件一併提交遠傳電信,使遠傳電信審核後陷於錯誤,誤認溫邦喆本人欲委由楊淑娟、馮啟銘申辦新門號或攜碼服務,且確有如實履行契約之真意,始將如附表二編號2 、5 、6 「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交付被告,致使遠傳電信無法取得約定之對價,自屬詐欺取財之行為無疑。
㈢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⒈被告除以上詞置辯外,並辯稱:遠傳電信會撥打電話照會申辦人本人進行確認;楊灯男於警詢時證稱有撥打電話向楊淑娟確認是否同意當代理人;歐柏誠遺失證件後未立即報警,且其在工地上班,需要證件核對身分,豈有可能經過長時間後才發現證件遺失云云。
⒉惟查:
⑴歐柏誠係遺失身分證及健保卡,而非交付他人代為申辦門號;王學模則係委託「謝文彬」至通訊行將原本名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轉換為遠傳電信之月租型門號,而非申辦新門號或其他門號之攜碼服務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辯稱歐柏誠、王學模均係為換取現金而透過其申辦本案相關門號云云,自無可採。至於遺失證件多久後始會發覺一事,本即往往因人而異,而歐柏誠於偵訊時稱其係與父親一同從事水泥工工作等語(見偵字第13864 號卷第58頁背面),自難認其工作有何非使用身分證及健保卡不可之情形,何況歐柏誠尚有掛失其郵局金融卡之行為,已足以佐證其所述遺失證件之事屬實,業如前述,被告徒以上情臆測歐柏誠所言不實,亦非可採。又被告雖辯稱高志宇、「謝文彬」有對其表示,已取得歐柏誠、王學模同意辦門號換現金云云,惟查高志宇於本院審判中作證時,已對被告上開說詞予以否認(見107 年度訴字第435 號卷二第15頁),另「謝文彬」部分則無法傳喚到庭作證(理由詳如後述),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提上開對其有利之抗辯事實存在,自難僅憑被告片面說詞,即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遠傳電信曾函復本院表示:依據申辦流程,用戶需持雙證件親至門市,由門市人員審核資料(身分證正本及第二有效證件正本)是否齊全無誤後方可辦理,故本公司不會再照會申請者本人等語(見訴緝卷一第157 頁),故被告辯稱遠傳電信會撥打電話向申辦人確認云云,即不足取。
⑶楊灯男於警詢時就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固證稱:當時有致電楊淑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詢問其是否由被告代辦,其跟我說有委託被告,所以其是知情的等語(見偵字第4666號卷第52頁),然經警方查詢楊淑娟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後,結果顯示其名下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666號卷第25頁、第27至28頁),參以如附表二編號1 「申辦文件」欄所示「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上之楊淑娟行動電話號碼亦係載為門號0000000000號(見訴字卷一第169 頁),而楊淑娟於本院審判中則否認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見訴緝卷一第529 頁),故並無證據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為楊淑娟本人,則楊灯男上開證述自難遽以採信,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雖具狀聲請傳喚證人「謝文彬」(見106 年度審訴字第1296號卷第86頁),然並未提供「謝文彬」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供本院傳喚,屬於不能調查之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規定予以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申辦文件」欄所示各文件上偽造歐柏誠、王學模、楊淑娟、馮啟銘署押,及利用馮啟銘持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之歐柏誠印章蓋用於如附表二編號3 「申辦文件」欄所示各文件上之行為,均係偽造各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各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在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8 次各別密接之時、空狀態下,分別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申辦文件」欄所示偽造各該名義人之私文書,各次犯行中,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係利用不知情之某皇家電訊員工行使偽造歐柏誠、楊淑娟私文書;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使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歐柏誠之印章,再委由亦不知情之馮啟銘持以蓋用在如附表二編號3 「申辦文件」欄所示各文件上,偽造歐柏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㈦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2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 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
一、㈡、㈢、㈤、㈥、㈧所為,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1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 個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僅分別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8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839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部分,雖未論及被告冒用楊淑娟名義充當歐柏誠代理人之犯罪事實,惟此與被告該部分被訴行使偽造歐柏誠私文書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告知程序(見訴緝卷二第10頁),自得併予審究。
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9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被告本案各次犯罪情節以觀,顯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狀存在,毋庸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第1369號、第128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經營通訊行,本應依循合法途徑獲取利潤或提升業績,卻反以行使偽造歐柏誠、王學模、楊淑娟及馮啟銘私文書之方式對遠傳電信詐取財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矢口否認且亦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及遠傳電信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8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均相類似,且有部分相同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堪認被告所受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而宜予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修正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未扣案被告偽刻之「歐柏誠」印章1 枚及如附表二各編號「申辦文件」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未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8964 號、107 年度偵字第839 號起訴書雖均載稱「被告偽造之上揭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相關文件影本,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等語,惟被告所偽造本案相關私文書之原本,均因行使而交付遠傳電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具有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本案卷內所附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影本,係遠傳電信提供作為證據使用,並非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亦無由宣告沒收,是公訴意旨上開聲請,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於105 年6 月1 日,在遠傳電信三重五華特約服務中心,以溫邦喆名義為申請人,在如附表二編號2 「申辦文件」欄所示各文件上偽造溫邦喆之簽名,並持向該特約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溫邦喆及遠傳電信對於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⒉被告於105 年6 月11日,在遠傳電信五股成泰加盟門市,以溫邦喆名義為申請人,在如附表二編號5 「申辦文件」欄所示各文件上蓋用偽刻之溫邦喆印章,並持向該加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攜碼服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溫邦喆及遠傳電信對於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⒊被告於105 年6 月14日,在遠傳電信三重溪尾特約服務中心,以溫邦喆名義為申請人,在如附表二編號6 「申辦文件」欄所示各文件上偽造溫邦喆之簽名,並持向該特約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溫邦喆及遠傳電信對於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⒋因認被告就此等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經查:
⒈溫邦喆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均稱其係遺失身分證及機車駕照後,遭人持以盜辦如附表二編號2 、5 、6 所示之新門號或攜碼服務云云(見偵字第13864 號卷第3 至5 頁、第68頁背面至69頁)。
⒉惟經本院於審判中勘驗溫邦喆撥打「1996內政服務熱線」掛失身分證之錄音檔後,發現其係以「被詐騙掉」為由申請掛失,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訴緝卷一第501 至503 頁),顯與其上開指述內容有所矛盾。
⒊溫邦喆於本院為上開勘驗後即改口坦言:因為高志宇有欠我錢,所以他介紹被告給我,說可以讓被告辦門號換現金,拿錢來清償欠我的債務;(你確實有把證件交給高志宇讓被告幫你辦門號?)對;(高志宇和被告曾經一起向你說可以用辦門號退佣的方式拿到現金,你當時是否有答應?)第一次跟我說的時候沒有答應,可是後面我也不太肯定,(後改稱)那就有吧;高志宇一開始跟我說要辦門號時我確實沒有答應,但是後來高志宇拿還錢的事情跟我說,我有答應;(申辦出來的門號如何處理?)被告有跟我說這些他都會處理,不會影響到我的相關權益等語(見訴緝卷一第505 頁、第508 頁、第511 頁、第514 頁),堪認溫邦喆事前已同意高志宇所提辦門號換現金之清償債務方式,並因而概括授權被告持其雙證件申辦門號或攜碼,自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溫邦喆之印章、印文、簽名及私文書等犯行。
㈢綜上,就檢察官起訴之此等犯罪事實,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即分別與其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欄一、㈡、㈤、㈥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王家春、莊勝博、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沒收 │備註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馮鈞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申辦文件」欄所示偽造│即107 年度偵字第839 號起訴書│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詐得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 │ │ │ │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馮鈞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申辦文件」欄所示偽造│即106 年度偵字第18964 號起訴│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詐得財│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 │ │ │ │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馮鈞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未扣案偽造之「歐柏誠」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二編│即107 年度偵字第839 號起訴書│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3 「申辦文件」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4 │犯罪事實欄一、㈣│馮鈞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申辦文件」欄所示偽造│即106 年度偵字第18964 號起訴│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詐得財│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 │ │ │ │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犯罪事實欄一、㈤│馮鈞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申辦文件」欄所示偽造│即106 年度偵字第18964 號起訴│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詐得財│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 │ │ │ │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犯罪事實欄一、㈥│馮鈞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申辦文件」欄所示偽造│即106 年度偵字第18964 號起訴│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詐得財│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 │ │ │ │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犯罪事實欄一、㈦│馮鈞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申辦文件」欄所示偽造│即106 年度偵字第18964 號起訴│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詐得財│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 │ │ │ │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犯罪事實欄一、㈧│馮鈞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9 「申辦文件」欄所示│即107 年度偵字第839 號起訴書│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9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 │ │ │ │「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二: ┌──┬─────┬───┬───┬─────────────────────────────────────────────────────────┬───────────────┐ │編號│門號 │申辦人│代理人│申辦文件(偽造之署押、印文所在欄位及數目〈卷證出處〉) │詐得財物 │ ├──┼─────┼───┼───┼─────────────────────────────────────────────────────────┼───────────────┤ │1 │0000000000│歐柏誠│楊淑娟│1、「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代理人親簽」欄之「楊淑娟」簽名1 枚〈見訴字卷一第159 頁〉) │1、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 │2、「限制型卡友–限NP 4G 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左側「申請者簽名」欄之「歐柏誠」簽名1 枚、「代理人簽名」 │2、現金新臺幣2萬300元 │ │ │ │ │ │ 欄之「楊淑娟」簽名1 枚、右側「申請者簽名」欄之「歐柏誠」簽名1 枚〈見訴字卷一第161 頁〉) │ │ │ │ │ │ │3、「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客戶簽章」欄之「歐柏誠」簽名1 枚〈見訴字卷一第167 頁〉) │ │ │ │ │ │ │4、「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立書人姓名及簽章」欄之「歐柏誠」簽名1 枚、「受託人姓名及簽章」欄之「楊淑娟」 │ │ │ │ │ │ │ 簽名1 枚〈見訴字卷一第169 頁〉) │ │ │ │ │ │ │5、「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申請人/代理人簽名」欄之「歐柏誠」簽名1 枚、「楊淑娟」簽名1 枚〈見訴字卷一第173頁〉)│ │ ├──┼─────┼───┼───┼─────────────────────────────────────────────────────────┼───────────────┤ │2 │0000000000│溫柏叡│楊淑娟│1、「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代理人簽章」欄之「楊淑娟」簽名1 枚〈見訴緝卷一第165 頁〉) │1、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 │2、「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受託人姓名及簽章」欄之「楊淑娟」簽名1 枚〈見訴緝卷一第169 頁〉) │2、三星廠牌平板1台 │ │ │ │ │ │3、「門市銷售檢核表」(「申請人/代理人簽名」欄之「楊淑娟」簽名1 枚〈見訴緝卷一第171 頁〉) │ │ ├──┼─────┼───┼───┼─────────────────────────────────────────────────────────┼───────────────┤ │3 │0000000000│歐柏誠│馮啟銘│1、「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NP)」(「申請人簽章」欄之「歐柏誠」印文1 枚〈見訴字卷一第175 頁〉) │1、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 │2、「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欄之「歐柏誠」印文1 枚〈見訴字卷一第181 頁〉) │2、HTC 廠牌10金(32G )行動電 │ │ │ │ │ │3、「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本人/公司」欄之「歐柏誠」印文1 枚、「立書人姓名及簽章」欄之「歐柏誠」印文1 │ 話1 支 │ │ │ │ │ │ 枚〈見訴字卷一第183 頁〉) │ │ │ │ │ │ │4、「門市銷售檢核表」(「申請人」欄之「歐柏誠」印文1 枚〈見訴字卷一第185 頁〉) │ │ ├──┼─────┼───┼───┼─────────────────────────────────────────────────────────┼───────────────┤ │4 │0000000000│王學模│馮啟銘│1、「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之「王學模」簽名1 枚、「代理人簽章」欄之「馮啟銘」簽名1 枚〈見訴緝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 │ 卷一第197 頁〉) │ │ │ │ │ │ │2、「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立書人姓名及簽章」欄之「王學模」簽名1 枚、「受託人姓名及簽章」欄之「馮啟銘」 │ │ │ │ │ │ │ 簽名1 枚〈見訴緝卷一第201 頁〉) │ │ ├──┼─────┼───┼───┼─────────────────────────────────────────────────────────┼───────────────┤ │5 │0000000000│溫柏叡│馮啟銘│1、「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NP)」(「代理人簽章」欄之「馮啟銘」簽名1 枚〈見訴緝卷一第177 頁〉) │1、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 │2、「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代理人簽章」欄之「馮啟銘」簽名1 枚〈見訴緝卷一第179 頁〉) │2、SONY廠牌Z5行動電話1 支 │ │ │ │ │ │3、「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受託人姓名及簽章」欄之「馮啟銘」簽名1 枚〈見訴緝卷一第181 頁〉) │ │ ├──┼─────┼───┼───┼─────────────────────────────────────────────────────────┼───────────────┤ │6 │0000000000│溫柏叡│馮啟銘│1、「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代理人簽章」欄之「馮啟銘」簽名1 枚〈見訴緝卷一第189 頁〉)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 │2、「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受託人姓名及簽章」欄之「馮啟銘」簽名1 枚〈見訴緝卷一第191 頁〉) │ │ │ │ │ │ │3、「門市銷售檢核表」(「申請人/代理人簽名」欄之「馮啟銘」簽名1 枚〈見訴緝卷一第193頁〉) │ │ ├──┼─────┼───┼───┼─────────────────────────────────────────────────────────┼───────────────┤ │7 │0000000000│王學模│馮啟銘│1、「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NP)」(「代理人簽章」欄之「馮啟銘」簽名1 枚〈見訴緝卷一第203頁〉) │1、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 │2、「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代理人簽章」欄之「馮啟銘」簽名1 枚〈見訴緝卷一第207頁〉) │2、三星廠牌NOTE5行動電話1 支 │ │ │ │ │ │3、「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立書人姓名及簽章」欄之「王學模」簽名2 枚、「受託人姓名及簽章」欄之「馮啟銘」 │ │ │ │ │ │ │ 簽名1 枚〈見訴緝卷一第211 頁〉) │ │ │ │ │ │ │4、「門市銷售檢核表」(「申請人/代理人簽名」欄之「馮啟銘」簽名1 枚〈見訴緝卷一第213頁〉) │ │ ├──┼─────┼───┼───┼─────────────────────────────────────────────────────────┼───────────────┤ │8 │0000000000│歐柏誠│江泓儒│1、「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無偽造之署押、印文〈見訴字卷一第189頁〉) │1、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 │ │ │ │ │ │2、「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立書人姓名及簽章」欄之「歐柏誠」簽名1 枚〈見訴字卷一第193頁〉) │2、三星廠牌Tab S2 8.0平板1台 │ │ │ │ │ │3、「門市銷售檢核表」(無偽造之署押、印文〈見訴字卷一第197頁〉) │ │ ├──┼─────┼───┼───┼─────────────────────────────────────────────────────────┼───────────────┤ │9 │0000000000│歐柏誠│江泓儒│1、「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無偽造之署押、印文〈見訴字卷一第201頁〉) │1、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 │2、「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立書人姓名及簽章」欄之「歐柏誠」簽名1 枚〈見訴字卷一第205頁〉) │2、三星廠牌Tab S2 8.0平板1 台 │ │ │ │ │ │3、「門市銷售檢核表」(無偽造之署押、印文〈見訴字卷一第207頁〉)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