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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4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宋泓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0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凡嘉(原名劉靜樺)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062 號、第20180 號、第22206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24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凡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及線上遊戲「星城」遊戲幣玖拾伍萬元(價值約折合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凡嘉(原名劉靜樺)因不滿鐘OO因借貸筆記型電腦糾紛向警方報案之事,遂與葉政廷、陳建甫、黃詰貿(另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04 號審理中)及其他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4 時43分許,一同前往鐘OO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工廠內理論。劉凡嘉及葉政廷進入上址工廠後,陳建甫、黃詰貿及其他2 名男子即分持衝鋒槍及手槍入內(無證據證明劉凡嘉事先知悉陳建甫等人持槍前往),陳建甫、黃詰貿並分別對空鳴槍,使鐘OO心生畏懼。詎劉凡嘉另與葉政廷、陳建甫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利用陳建甫等人先前攜帶槍枝並對空鳴槍之情狀,以鐘OO先前出借筆記型電腦時,曾對劉凡嘉毛手毛腳為由,由陳建甫要求鐘OO包新臺幣6 萬6,000元紅包給劉凡嘉賠償,鐘OO唯恐又遭受不利對待,遂將身上僅有之現金1,300 元交付予劉凡嘉,並將價值約新臺幣5,000 元之線上遊戲「星城」遊戲幣95萬元移轉至葉政廷之遊戲帳戶內。嗣因鐘OO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劉凡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180 號卷,下稱偵20180 號卷,第14頁至15頁、145 頁至146 頁;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18062 號卷,下稱偵18062號卷,第208 頁至209 頁、273 頁至274 頁;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775 號卷第190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04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28 頁、133 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鐘OO在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20180 號卷第25頁至28頁、156 頁至157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後附現場勘察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18062 號卷第231 頁至243 頁、偵20180 號卷第67頁至103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42 號判例要旨參照);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陳建甫、黃詰貿及不詳男子持槍進入上址工廠,並由陳建甫、黃詰貿對空鳴槍,足以使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產生畏怖之情狀,而要求被害人鐘OO交付現金與遊戲幣等財物,是核被告劉凡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葉政廷、陳建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2 年、2 年、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67號將原判決撤銷,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2 年、2 年、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2 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3 年9 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其恐嚇取財犯行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共同被告間分工模式,並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所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查被告與同案被告葉政廷、陳建甫向被害人恐嚇取得之現金新臺幣1,300 元、價值約新臺幣5,000 元之線上遊戲「星城」遊戲幣95萬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被告並供承取得現金後用於購買其他被告之早餐,遊戲幣則係由葉政廷取得後,匯一部分給被告使用(見本院訴字卷第136 頁),堪認被告就全部因恐嚇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均享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復未扣案且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被告本件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偵查起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宋泓璟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4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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