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俊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黃俊傑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所示之陳昱宏、賴郁芳、吳光玄、陳暳綾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命事宜,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予陳昱宏、賴郁芳、吳光玄、陳暳綾(交易對象、數量、金額及毒品詳如附表所示)。嗣於民國105年9月14日6時2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黃俊傑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7包(驗餘淨重合計3.8154公克),及其所有、供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下稱新北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83至85頁),且有證人陳昱宏(見臺東縣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卷,下稱警卷第20頁背面至22頁、新北偵卷第31至33頁)、賴郁芳(見警卷第31頁、新北偵卷第15至16頁)、吳光玄(見警卷第37至38頁、新北偵卷第23至24頁)、陳暳綾(見警卷第42頁背面、新北偵卷第24至25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復有卷附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0月26日慈大藥字第105102652號函暨所檢附鑑定書、照片(見警卷第47至65頁、第67頁背面、第69頁、第73至74頁),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咖啡包7包(淨重合計3.839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8154公克)、電子磅秤1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參。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均為法定第三級毒品,不得交易流通,自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自承其有施用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一情(見警卷第11頁),其對於第三級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若非為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至辯護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5頁),主張被告案發時情緒不穩,聲請就被告為精神鑑定,以判定被告行為時識別能力有無異常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惟觀諸被告及辯護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就診時間為106 年3 月22日,與本案犯罪時間相差將近9 個月,且辯護人亦稱被告在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就診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則前開診斷證明所載情況,尚無法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況有何異常。況被告所為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以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昱宏、賴郁芳、吳光玄、陳暳綾聯繫交易之毒品內容、金額等情,而被告販售之第三級毒品包含愷他命、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毒品種類及態樣並非僅一,且各次交易金額、數量亦有差異,然被告均能與前開交易對象達成合意並完成各次交易,由此足見其辨識及行為能力並無任何喪失或減弱之情。自無實施精神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均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附表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0所示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售予吳光玄、陳暳綾2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10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最輕刑度即至3 年6 月,相較其販售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施用,非僅危害施用者身體,甚至施用者為得金錢購毒,進而衍生其他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對象多達4 人,且於一個多月間販售次數高達10次,販售之價金為一至三千餘元,金額非低,其犯罪手段、情節並非輕微,尚無於科處減輕其刑後之3 年6 月猶嫌過重之情,爰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再被告前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減刑後,最低刑度為3 年6 月,要與緩刑要件不符,自無法宣告緩刑。
㈢爰審酌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為列管毒品,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告自承其有施用毒品,當知毒品之害,竟為求個人私利,販賣毒品營利,且販賣對象、次數、金額非寡,所為自屬可議,惟衡其犯罪時年僅十八餘歲,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思慮及智識未臻成熟,犯罪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心,現從事裝潢學徒,有正常工作,與父母等家人同住,父母願意協助導正被告錯誤行為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刑法第2 條、第38條(含增定第38條之1 、之2 )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毒品犯罪之特別規定,屬刑法之特別法,故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毒品相關犯罪及沒收設有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正目的乃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定排除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為使毒品犯罪沒收繼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始為此呼應之修正,由此益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就毒品沒收之規定,係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從而,就毒品犯罪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係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而第19條則僅就供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及犯第4 條之罪所用之交通工具規定沒收。由此可知,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所定之毒品及犯罪所用之物及交通工具外,其他毒品犯罪之沒收,例如犯罪所得,及前開物品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㈠扣案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電子磅秤1 個,均為被告所有,行動電話係被告用以聯絡附表所示交易,電子磅秤係被告秤量毒品以交易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且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後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分別於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諭知沒收。又前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揆諸前開說明,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咖啡包7 包,淨重合計3.839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8154公克一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10月26日慈大藥字第105102652 號函暨所檢附鑑定書在卷可憑,其純質淨重合計未逾20公克,而單純持有或施用前開咖啡包並不構成犯罪,故前開咖啡包非違禁物,且前開咖啡包非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標的,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9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宗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以下所稱毒品咖啡包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
2.以下金額為新臺幣)┌──┬──────┬────────┬───────┬────┬─────────────────────┐│編號│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交易內容 │販賣對象│ 主文 │├──┼──────┼────────┼───────┼────┼─────────────────────┤│ 1 │105年6月20日│新北市五股區更洲│以1,500 元價格│陳昱宏 │黃俊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8時6分後某 │路42巷8 號陳昱宏│販售1 公克愷他│ │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時 │住處 │命 │ │壹張)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2 │105年6月25日│新北市五股區更洲│以1,500 元價格│陳昱宏 │黃俊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6時27分後某│路42巷8 號陳昱宏│販售5 公克愷他│ │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時 │住處 │命 │ │壹張)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105 年7 月1 │新北市三重區重陽│以2,000 元價格│賴郁芳 │黃俊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日0 時32分後│路賴郁芳友人住處│販售2 公克愷他│ │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某時 │樓下 │命 │ │壹張)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105 年7 月1 │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以2,000 元價格│吳光玄 │黃俊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日20時21分後│二路2 段157 號12│販售2 公克愷他│ │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某時 │樓之1 吳光玄住處│命 │ │壹張)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 │ │樓下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105年7月2日 │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以2,000 元價格│吳光玄 │黃俊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8時46分後某│二路2 段157 號12│販售2 公克愷他│ │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時 │樓之1 吳光玄住處│命及每包900 元│ │壹張)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 │ │樓下 │價格販售毒品咖│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啡包2 包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 │105年7月2日 │新北市五股區更洲│以1,500 元價格│陳昱宏 │黃俊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9時14分後某│路42巷8 號陳昱宏│販售3 公克愷他│ │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時 │住處 │命 │ │壹張)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 │105年7月8日9│新北市三重區重陽│以3,000 元價格│賴郁芳 │黃俊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時49分後某時│路賴郁芳友人住處│販售3 公克愷他│ │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樓下 │命 │ │壹張)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8 │105年7月8日 │新北市五股區更洲│以1,500 元價格│陳昱宏 │黃俊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3時54分後某│路42巷8 號陳昱宏│販售5 公克愷他│ │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時 │住處 │命 │ │壹張)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9 │105年7月18日│新北市五股區更洲│以1,500 元價格│陳昱宏 │黃俊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0時46分後某│路42巷8 號陳昱宏│販售2 公克愷他│ │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時 │住處 │命 │ │壹張)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05 年7 月27│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以1,000 元價格│吳光玄 │黃俊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10 │日4 時44分後│二路2 段157 號12│販售1 公克愷他│陳暳綾 │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某時 │樓之1 吳光玄住處│命及每包500 元│ │壹張)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 │ │樓下 │價格販售毒品咖│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啡包3 包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