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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3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洪珮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3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45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欽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陳文欽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楊詠勝郵局帳戶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彙總登摺明細、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文欽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與林子翔、不詳名籍自稱「蘇玉祥」、「張得克」之成年人,共同利用網際網路,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貸款訊息,詐騙告訴人楊詠勝帳戶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林子翔、自稱「蘇玉祥」、「張得克」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就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按被告所犯者,係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雖同為詐欺取財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所得亦未必相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查被告雖有本案犯行,然係與網路上認識尚不知其真實名籍之友人林子翔同至粥遊四海,向告訴人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且僅於林子翔向告訴人稱佯係借款代辦人「張得克」友人,並指示告訴人影印、交付帳戶而施以詐術時在場,就使告訴人交付存摺等部分未有積極參與之行為,亦未有所得,涉案情節、參與程度顯然均較輕,又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甚有悔意,足認被告係年輕識淺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相較於主謀或在網路上刊登不實訊息、以LINE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者,惡性、情節均屬較輕,是倘就被告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實有堪資憫恕之處,雖處以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四、爰審酌被告與林子翔、不詳名籍自稱「蘇玉祥」、「張得克」之成年人,共同趁告訴人楊詠勝需錢孔急之際,於臉書刊登「北部最快小額放款」之不實貸款訊息,施用詐術騙取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對告訴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均造成危害;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又年輕識淺,係一時失慮所犯,兼衡其素行、惡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擔、未有獲利,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經酌減如上,然於法定本刑未有影響,仍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珮婷

書記官 林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2456號
被      告  陳文欽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欽、林子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蘇玉祥」、「張得克
    」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
    聯絡,推由「蘇玉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代辦貸款
    資訊,楊詠勝(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見上開資訊後,即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
    「張得克」之人聯繫,「張得克」向楊詠勝佯稱辦理貸款需
    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稱會指派專人收受云云,致楊
    詠勝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3 月21日16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粥遊四海前,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提款交付與陳文欽、林子翔(另分案偵辦),並告知提款卡
    密碼。嗣楊詠勝遲未收受貸得款項通知,陳文欽、林子翔亦
    聯繫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詠勝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陳文欽於偵查中之│坦承有與友人同至圓通路31│
│    │供述                │3 號之粥遊四海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楊詠勝於警詢時│存摺、提款卡、密碼交與被│
│    │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及林子翔之事實。      │
├──┼──────────┼────────────┤
│ 三 │臉書照片、與張得克LI│因誤信詐欺集團不實訊息因│
│    │NE對話內容截圖      │而依指示交付存摺、提款卡│
│    │                    │、密碼交與被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工具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林子翔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蘇玉祥」、「張得克」之詐騙集團成
    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伯  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33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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