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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34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34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和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緝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和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機關名稱,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楊和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79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有訴訟經濟之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過失行為,因致告訴人受到傷害之違背注意義務程度暨其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74號
    被      告  楊和倫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和倫於民國106年4月24日晚間10時23分,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往永和方向行駛,行
    經中山路與員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偏向行駛時,應注意
    所偏向側之其他來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偏行,適其右後側由王詩媛騎乘車
    號000-000號重機車駛至上開路口,見楊和倫駕車偏向駛來
    ,為閃避而倒地滑行,並碰撞在員山路口停等紅燈之由賴亭
    麟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致王詩媛因而受有左側顏
    面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王詩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和倫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詩媛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
              訴與證述。
          (三)證人彭詩雅、賴亭麟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8張。
          (五)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七)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349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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