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3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34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和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緝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和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機關名稱,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楊和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79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有訴訟經濟之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過失行為,因致告訴人受到傷害之違背注意義務程度暨其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74號
被 告 楊和倫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和倫於民國106年4月24日晚間10時23分,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往永和方向行駛,行
經中山路與員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偏向行駛時,應注意
所偏向側之其他來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偏行,適其右後側由王詩媛騎乘車
號000-000號重機車駛至上開路口,見楊和倫駕車偏向駛來
,為閃避而倒地滑行,並碰撞在員山路口停等紅燈之由賴亭
麟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致王詩媛因而受有左側顏
面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王詩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和倫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詩媛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
訴與證述。
(三)證人彭詩雅、賴亭麟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8張。
(五)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七)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