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炫均
- 選任辯護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呂聿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
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明知其並無附表所示之3C用品可供販售,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FACEBOOK(下稱FB)網站,以傳播工具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FB公開社團網站內,散布其要販售3C用品之訊息,而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法向甲○○等人施用詐術,因而取得各被害人為丙○○清償債務之不法利益得逞 9次(被告各次施用詐術之時間、手法、使他人交付之財物及取得之不法利益均詳如附表)。
二、案經己○○、癸○○、丁○○、壬○○、庚○○、辛○○、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癸○○、丁○○、壬○○、庚○○、辛○○、戊○○、證人即被害人甲○○、乙○○、證人即少年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第15至21頁、第23至25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4頁、第35至39頁、第41至42頁、第43至44頁、第45至46頁、第47至49頁、第51至52頁),此外,並有捷達威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5日捷管字第1041105001號、104年11月5日捷管字第1041105002號、104年11月13日捷管字第1041113001號、104年11月26日捷管字第 1041126001號、104年12月22日捷管字第1041221001號、105年3月2日捷管字第1050302001號、105年3月2日捷管字第1050302003號函所附會員帳號資料及交易紀錄、Facebook網頁截圖、Messenger 對話截圖、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丁○○、被害人乙○○提出之存摺影本各 1份、告訴人己○○、癸○○、壬○○、辛○○、庚○○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 1紙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53至54頁、第57至68頁、第69頁、第71至72頁、第73至75頁、第76頁、第77至79頁、第80至95頁、第96頁、第97至99頁、第100至103頁、第104頁、第 105頁、第106頁、第107至108頁、第109至120頁、第121頁、第 125至140頁、第141至142頁、第145至146頁、第150至151頁、第 227至244頁、第249至251頁、第257至272頁、第 279至282頁、第285頁、第291至302頁、第 309至32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佯稱出售中古手機之物品,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專用收款帳戶,藉此獲取各被害人代其履行而消滅被告所負應給付購買虛擬遊戲點數商品之價金之債務。就前揭匯款之交付而言,固屬使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就匯款對被告產生之利益而言,則係被告取得之「不法利益」,亦即被告之各該犯行同時合致於詐欺罪中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以及「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之利益」之構成要件,該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即同時該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要件,基於法條競合之關係,應認詐欺取財應特別於詐欺得利而僅成立詐欺取財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並未區分詐取財物或詐欺得利,核被告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又被告對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同一被害人接續施用詐術,而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數次交付財物部分,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途賺取錢財,詎其竟冀望不勞而獲詐取他人財物,此一犯罪動機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乙○○以新臺幣(下同) 4,600元達成和解,但並未依和解條件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領有重大傷病卡之母親,入監前在傢俱公司上班,每月收入約28,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 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之1條之立法說明記載「參酌反貪腐公約第31條第 1項第a款及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要求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另犯罪所得雖尚存在,惟因設定抵押權等原因而無沒收實益,或因附合財產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混合財產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而不宜沒收時,則以追徵價額替代之,爰增訂第三項,以利實務之運用,並符公平正義」等語,本院認被告取得匯款被害人清償其對遊戲點數之債務各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法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應沒收之,且由於本件不法利益本身之型態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即已確定不能執行,應無庸再諭知「如….…沒收」之必要(見林鈺雄編「沒收新制一刑法百年變革」一書初版第91頁),自應逕諭知追徵價額各如附表所示。又扣案之電腦 1組(包括主機、螢幕、鍵盤、滑鼠、電源線),為被告所有,且係用於發佈不實之販售訊息,以詐騙他人金錢,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 238頁),故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犯 罪 手 法 │犯罪所得│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 │一 │甲○○│於民國104年9月21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青│3,680元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 │ │雲路之租屋處,以暱稱「林群峰」在臉書「二手│ │眾散布而犯詐欺罪,處有│ │ │ │商品買賣交易換物樂」社團之網頁上,張貼販賣│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 │ │二手三星廠牌型號NOTE 3手機 1支之虛偽訊息,│ │電腦壹組(包括主機、螢│ │ │ │於104年9月21日下午 4時58分許,甲○○觀看上│ │幕、鍵盤、滑鼠、電源線│ │ │ │開訊息後,因有意購買,遂與丙○○聯絡,雙方│ │)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議價後以新臺幣(下同) 3,680元成交,致吳珮│ │參仟陸佰捌拾元追徵之。│ │ │ │漩陷於錯誤,依丙○○之指示,於104年9月22日│ │ │ │ │ │上午11時13分許,匯款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 │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 │ │ │ │ │0000000號帳戶內,因而詐得3,680元,用以清償│ │ │ │ │ │丙○○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債務,取得價額為3,│ │ │ │ │ │680元之不法利益。 │ │ │ ├──┼───┼─────────────────────┼────┼───────────┤ │二 │己○○│於104年10月 12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4,600元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 │(提起 │路之租屋處,以暱稱「林凱凱」在臉書某網頁,│ │眾散布而犯詐欺罪,處有│ │ │告訴) │張貼欲出售二手三星廠牌型號NOTE 3手機 1支之│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 │ │虛偽訊息,於104年10月12日晚間 11時許,梁玉│ │電腦壹組(包括主機、螢│ │ │ │真觀看上開訊息後,因有意購買,遂與丙○○聯│ │幕、鍵盤、滑鼠、電源線│ │ │ │絡,雙方議價後以 4,600元成交,致己○○陷於│ │)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 │ │ │錯誤,於104年10月14日下午2時15分許,依林炫│ │肆仟陸佰元追徵之。 │ │ │ │均之指示,匯款至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帳號9406│ │ │ │ │ │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而詐得4,600元,用以│ │ │ │ │ │清償丙○○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債務,取得價額│ │ │ │ │ │為4,600元之不法利益。 │ │ │ ├──┼───┼─────────────────────┼────┼───────────┤ │三 │癸○○│於104年 10月27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4,600元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 │(提起│路之租屋處,以暱稱「林凱凱」在臉書「二手智│ │眾散布而犯詐欺罪,處有│ │ │告訴)│慧型手機,平板交流和全新or二手電腦筆電平板│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 │ │買賣區」社團之網頁上,張貼以 5,000元販賣三│ │電腦壹組(包括主機、螢│ │ │ │星廠牌型號NOTE 3手機1支之虛偽訊息,於104年│ │幕、鍵盤、滑鼠、電源線│ │ │ │10月27日凌晨 0時12分許,癸○○觀看上開訊息│ │)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後,因有意購買,遂與丙○○聯絡,雙方議價後│ │肆仟陸佰元追徵之。 │ │ │ │以 4,600元成交,致癸○○陷於錯誤,於同日中│ │ │ │ │ │午12時17分許,依丙○○之指示,至臺東縣臺東│ │ │ │ │ │市四維路 2段之國泰世華銀行內,以自動櫃員機│ │ │ │ │ │轉帳至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1號帳戶內,因而詐得4,600元,用以清償丙○○│ │ │ │ │ │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債務,取得價額為 4,600元│ │ │ │ │ │之不法利益。 │ │ │ ├──┼───┼─────────────────────┼────┼───────────┤ │四 │丁○○│於104年 10月27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3,680元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 │(提起│路之租屋處,以暱稱「林凱凱」在臉書某社團網│ │眾散布而犯詐欺罪,處有│ │ │告訴)│頁,張貼欲出售二手三星廠牌型號NOTE 3手機 1│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 │ │支之虛偽訊息,於104年 10月27日丁○○觀看上│ │電腦壹組(包括主機、螢│ │ │ │開訊息後,因有意購買,遂與丙○○聯絡,致邱│ │幕、鍵盤、滑鼠、電源線│ │ │ │聖雯陷於錯誤,於104年10月29日上午 11時58分│ │)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許,依丙○○之指示,至臺中市西屯區福順路福│ │參仟陸佰捌拾元追徵之。│ │ │ │順郵局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3,680元(包括運│ │ │ │ │ │費180元)至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 │ │ │ │ │1697號帳戶內,因而詐得 3,680元,用以清償林│ │ │ │ │ │炫均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債務,取得價額為3,68│ │ │ │ │ │0元之不法利益。 │ │ │ ├──┼───┼─────────────────────┼────┼───────────┤ │五 │壬○○│於104年10月26日下午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3,680元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 │(提起│區青雲路之租屋處,以暱稱「林凱凱」在臉書某│ │眾散布而犯詐欺罪,處有│ │ │告訴)│社團網頁上,張貼欲出售二手三星廠牌型號NOTE│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 │ │3手機1支之虛偽訊息,於104年10月31日中午 12│ │電腦壹組(包括主機、螢│ │ │ │時54分許,壬○○觀看上開訊息後,因有意購買│ │幕、鍵盤、滑鼠、電源線│ │ │ │,遂與丙○○聯絡,雙方議價後以 3,680元成交│ │)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致壬○○陷於錯誤,於104年11月 1日晚間6時│ │參仟陸佰捌拾元追徵之。│ │ │ │12分許,依丙○○之指示,匯款至玉山銀行之虛│ │ │ │ │ │擬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而詐│ │ │ │ │ │得 3,680元,用以清償丙○○購買遊戲點數之價│ │ │ │ │ │金債務,取得價額為3,680元之不法利益。 │ │ │ ├──┼───┼─────────────────────┼────┼───────────┤ │六 │庚○○│於104年11月 13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4,280元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 │(提出│路之租屋處,在臉書某社團網頁上,張貼欲出售│ │眾散布而犯詐欺罪,處有│ │ │告訴)│二手三星廠牌型號NOTE 3手機 1支之虛偽訊息,│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 │ │適庚○○觀看上開訊息後,因有意購買,遂與林│ │電腦壹組(包括主機、螢│ │ │ │炫均聯絡,雙方議價後以 3,680元成交,致陳玉│ │幕、鍵盤、滑鼠、電源線│ │ │ │娟陷於錯誤,於104年11月13日下午5時47分許,│ │)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 │ │ │依丙○○之指示,至高雄市○○區○○路 000號│ │肆仟貳佰捌拾元追徵之。│ │ │ │,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3,680元至玉山銀行虛擬帳│ │ │ │ │ │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依丙○○│ │ │ │ │ │之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43分許至統一便利商店│ │ │ │ │ │以代碼繳費之方式付款600元,因而詐得4,280元│ │ │ │ │ │,用以清償丙○○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債務,取│ │ │ │ │ │得價額為4,280元之不法利益。 │ │ │ ├──┼───┼─────────────────────┼────┼───────────┤ │七 │辛○○│於104年 11月16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3,680元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 │(提出│路之租屋處,以暱稱「林峰凱」在臉書某社團網│ │眾散布而犯詐欺罪,處有│ │ │告訴)│頁上,張貼欲販售二手三星廠牌型號NOTE 3手機│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 │ │1 支之虛偽訊息,適辛○○觀看上開訊息後,因│ │電腦壹組(包括主機、螢│ │ │ │有意購買,遂與丙○○聯絡,致辛○○陷於錯誤│ │幕、鍵盤、滑鼠、電源線│ │ │ │,依丙○○之指示,於104年11月16日上午 10時│ │)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 │ │ │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 │參仟陸佰捌拾元追徵之。│ │ │ │家便利商店臺中惠慶店之自動櫃員機轉帳 3,680│ │ │ │ │ │元至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內,因而詐得 3,680元,用以清償丙○○購│ │ │ │ │ │買遊戲點數之價金債務,取得價額為 3,680元之│ │ │ │ │ │不法利益。 │ │ │ ├──┼───┼─────────────────────┼────┼───────────┤ │八 │戊○○│於104年 11月22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3,680元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 │(提出│路之租屋處,以暱稱「林凱凱」在臉書「全球手│ │眾散布而犯詐欺罪,處有│ │ │告訴)│機3C商品手機電腦相機二手物品」社團網頁,張│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 │ │貼欲出售二手三星廠牌型號NOTE 3手機 1支之虛│ │電腦壹組(包括主機、螢│ │ │ │偽訊息,於104年 11月22日戊○○觀看上開訊息│ │幕、鍵盤、滑鼠、電源線│ │ │ │後,因有意購買,遂與丙○○聯絡,致戊○○陷│ │)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於錯誤,於104年11月22日晚間7時18分許,依林│ │參仟陸佰捌拾元追徵之。│ │ │ │炫均之指示,匯款 3,680元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帳│ │ │ │ │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而詐得3,680元│ │ │ │ │ │,用以清償丙○○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債務,取│ │ │ │ │ │得價額為3,680元之不法利益,取得價額為3,680│ │ │ │ │ │元之不法利益。 │ │ │ ├──┼───┼─────────────────────┼────┼───────────┤ │九 │乙○○│於104年 11月23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4,600元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 │ │路之租屋處,以暱稱「林凱凱」在臉書某社團網│ │眾散布而犯詐欺罪,處有│ │ │ │頁,張貼欲出售二手三星廠牌型號NOTE 3手機 1│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 │ │支之虛偽訊息,於104年11月23日上午7時,許呂│ │電腦壹組(包括主機、螢│ │ │ │美霖觀看上開訊息後,因有意購買,遂與丙○○│ │幕、鍵盤、滑鼠、電源線│ │ │ │聯絡,雙方議價後以 4,600元成交,致乙○○陷│ │)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依丙○○之指│ │肆仟陸佰元追徵之。 │ │ │ │示,匯款至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 │ │187號帳戶內,因而詐得4,600元,用以清償林炫│ │ │ │ │ │均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債務,取得價額為4,600 │ │ │ │ │ │元之不法利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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