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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681號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游涵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68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富凱
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6613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4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柒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6613號被告謝富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查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755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14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3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1 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755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106 年11月27日以106年度簡字第74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被告上訴後,由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6613號、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7425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卷內相關事證確認無誤,並有本院上開判決各1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又本案被告為警查獲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即106 年度安保字第2936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扣案物),經送臺灣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755公克,有該院106 年8 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雖認非該案施用之毒品而未宣告沒收銷燬,惟此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連同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一部之包裝袋1 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681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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