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振邦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32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70號),判決如下:
主文
杜振邦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振原公司所以之車牌號碼」應更正為「振原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振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紙、相驗照片11張」外,其餘均引用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杜振邦為振原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平時以駕駛小貨車運送貨物為業,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106年度相字第1121號偵查卷第49 頁反面),並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偵查卷第39 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再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警方到現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偵查卷第78 頁),被告行為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既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業,本應於駕駛時為高度之注意義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於注意而肇事,致生憾事,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美雲、蔡佳穎、蔡家宇、蔡丞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筆錄)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頁),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已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3219號
被 告 杜振邦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新埔149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振邦係振原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5樓,下稱振原公司)負責人,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
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6月20日13時49分許,駕
駛振原公司所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
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由南往北向(新莊往五股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21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注意車輛前
後差距,保持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右偏,撞擊同向右側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蔡銘彬,蔡銘彬因而
人車倒地,經送至新泰綜合醫院急診,診斷受有受有左側前
胸壁挫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
折、多處擦挫傷、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於同日
轉院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診斷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
2到第10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缺氧性腦病變合併腦幹功能
受損、瀰漫性軸索損傷、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末
期腎病變、壞死性肺炎等傷害,後於106年6月23日轉入加護
病房治療,嗣於同年8月15日7時37分許因鎖骨肋骨骨折併腦
內出血、氣血胸併蜘蛛膜下腔與腦室內出血致缺氧性腦病變
死亡。
二、案經蔡銘彬配偶陳美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蔡
銘彬之子女蔡佳穎、蔡家宇、蔡丞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
│ 1 │被告杜建邦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
│ │述 │因未保持安全間距而撞擊被害人蔡銘彬機│
│ │ │車之事實。 │
│ │ │ │
├──┼───────────┼──────────────────┤
│ 2 │告訴人陳美雲、蔡佳穎、│全部犯罪事實。 │
│ │蔡家宇、蔡丞智之指訴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撞擊被害人機車之情形。 │
│ │一)(二)、交通事故現│ │
│ │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 │
│ │錄影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 │
│ │照片7張、監視器及行車 │ │
│ │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 │ │
│ │、本署勘驗筆錄1份 │ │
├──┼───────────┼──────────────────┤
│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1.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 │鑑定委員會106年12月27 │ 定意見:?杜振邦駕駛自用小貨車,未│
│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蔡銘彬│
│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胡│
│ │府交通局107年4月19日新│ 國安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
│ │北交安字第1070464281號│ 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有違規定│
│ │函各1份 │ 。 │
│ │ │2.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意見:結論維持│
│ │ │ 前開鑑定意見。 │
├──┼───────────┼──────────────────┤
│ 5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證明被害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診斷受有受│
│ │驗報告書、新泰綜合醫院│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
│ │106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多處擦挫│
│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 │傷、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左側│
│ │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各1│鎖骨骨折、左側第2到第10肋骨骨折合併 │
│ │份 │氣血胸、缺氧腦病變合併腦幹功能受損、│
│ │ │瀰漫性軸索損傷、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
│ │ │內出血、末期腎病變、壞死性肺炎等傷害│
│ │ │,後於106年6月23日轉入加護病房治療,│
│ │ │嗣於同年8月15日7時37分許因鎖骨肋骨骨│
│ │ │折併腦內出血、氣血胸併蜘蛛膜下腔與腦│
│ │ │室內出血致缺氧性腦病變死亡等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又
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肇事後,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之人前,當場向員警自承其
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是其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依自首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