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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7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洪韻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7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1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雄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正雄於民國107年3月16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瑞泰街14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巷與崗山東街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瑞泰街140巷口係標示「停」字,崗山東街口則標示「慢」字,陳正雄未暫停查看路口情形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何張春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崗山東街,由東往西方向進入前開路口,雙方機車發生擦撞,致何張春香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挫傷及血腫、顱內出血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正雄見狀雖知悉何張春香已因車禍受傷,竟未通報員警及救護人員,亦未停留在現場對何張春香為必要之救助,反而於肇事後騎車逃離現場,嗣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交訴字卷第15至1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張春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前鎮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相關照片7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張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一)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6年10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之減輕事由: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已另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因此,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者,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較輕,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被告本案同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竟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不顧,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告訴人之身體,惡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具狀撤回告訴,兼衡被告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受詢問人資料、第35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韻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70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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