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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4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邱明弘李嘉興楊智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4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正雄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正雄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職業為粗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與年邁多病母親及患有精神疾病之長姐同住,相互扶持。被告母親年事已高、身體狀況欠佳,近日甫因病急診治療,亟需被告照護。雖有胞弟同住,但家中經濟及家庭照料均仰賴被告分擔。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雙方均受體傷及財損,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提告,且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約定金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猶屬過苛,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三、惟查: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①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遂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已另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因此,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者,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較輕,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因被告又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規定,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原審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並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竟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不顧,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告訴人之身體,惡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具狀撤回告訴,兼衡被告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受詢問人資料、第35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亦即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已屬從輕考量,其量刑尚非失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決不當,核屬其因本案犯行所應承擔之不利,尚難以其所述之家庭狀況而能更減其受刑罰矯正之需要,是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②至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公布之意旨,係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本件係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且所量刑度並未重於最低本刑,自無依上揭解釋文予以裁定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原108年2月27日製作之判決正本「第3頁第25行」有誤繕情形,爰予重繕、重寄,上訴期間重新起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楊智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雄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1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雄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陳正雄於民國107年3月16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瑞泰街140巷,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至該巷與崗山東街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瑞
    泰街140巷口係標示「停」字,崗山東街口則標示「慢」字
    ,陳正雄未暫停查看路口情形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何張春
    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
    崗山東街,由東往西方向進入前開路口,雙方機車發生擦撞
    ,致何張春香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挫傷及血
    腫、顱內出血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
    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正雄見狀雖
    知悉何張春香已因車禍受傷,竟未通報員警及救護人員,亦
    未停留在現場對何張春香為必要之救助,反而於肇事後騎車
    逃離現場,嗣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審交訴字卷第15至1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張春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前鎮交通分隊疑
    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翻拍
    照片6 張、相關照片7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張在卷為憑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一)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62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6年10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
    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之減輕事由: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
    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
    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所為固應予
    非難,然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已另撤回過
    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因此,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一
    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
    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者,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較輕,倘就被告
    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
    ,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三)被告本案同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
    定,先加而後減之。
三、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竟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不
    顧,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告訴人之身體
    ,惡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具狀撤回告訴,兼衡被告自
    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
    頁受詢問人資料、第35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檢察官范文欽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48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