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4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晟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8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晟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晟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王晟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可謂甚重。本案被告肇事後未對告訴人李佳瑜、賴薈如為適當救護即駕車離去,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李佳瑜、賴薈如均達成和解,據告訴人2 人均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犯罪後已積極彌補其錯誤,足徵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造成被害人嚴重傷害後猶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依其犯罪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後,竟駛離現場,使倒地受傷之告訴人風險增加,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育有2 歲幼兒、有工作並在夜間部就學中之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案被告雖經宣告有期徒刑6 月,然所犯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4肇事逃逸罪,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自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3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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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826號
被 告 王晟宇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晟宇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晚間8時57分,騎乘車號000-00
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門街往南雅南路1 段方向行
駛,行經南門街與館前西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應遵照號誌
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經疏未注意
,貿然闖越紅燈,適李佳瑜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並搭
載賴薈如,沿館前西路往縣民大道行駛通過上開路口,而遭
被告碰撞倒地,致李佳瑜受有右小腿挫傷、左腰擦傷之傷害
;賴薈如則受有頭部外傷、左手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罪嫌
部分,因李佳瑜、賴薈如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
王晟宇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成傷,竟未留在現場對
傷者施以救助,或等待員警、救護人員到場,未經李佳瑜、
賴薈如之同意,即逕自駕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資 料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王晟宇於警詢中之│本件犯罪事實。 │
│ │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瑜於│告訴人2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
│ │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未留│
│ │指訴即證述、告訴人賴│下聯絡方式,且未經告訴人│
│ │薈如於警詢中之指訴。│2人同意,即逕自駕車逃逸 │
│ │ │離去之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犯罪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表(一)(二)各1份 │ │
│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 │
│ │份、現場照片12張、監│ │
│ │視器翻拍照片8張。 │ │
├──┼──────────┼────────────┤
│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李佳瑜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 │書2份。 │有右小腿挫傷、左腰擦傷之│
│ │ │傷害;賴薈如則受有頭部外│
│ │ │傷、左手擦傷之傷害之事實│
│ │ │。 │
├──┼──────────┼────────────┤
│ 5 │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本件犯罪事實。 │
│ │之車籍資料、被告之機│ │
│ │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