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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69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黃湘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6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温振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9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温振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温振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92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 年1 月14日9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龍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龍興街12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由鍾春香所騎乘之自行車,致鍾春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11胸椎閉鎖性骨折及臀部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鍾春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温振龍見狀,雖有下車攙扶鍾春香至一旁,然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不顧鍾春香是否有受傷,未協助救護、報警,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訊逕行上車離去。

三、案經鍾春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温振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春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07 年1 月18日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交通事故責任,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去,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又參照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附近商店林立,人車來往頻繁,是告訴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因認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被害人、肇事地點是否易獲他人救助等情形以觀,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參酌上述之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 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告訴人而逕行逃逸,所幸告訴人傷勢非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69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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