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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09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09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輝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輝雄共同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輝雄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決減刑並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15日(2 罪)、2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81號上訴駁回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72號判決減刑並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15日(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㈠、㈡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㈢、㈣部分,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開㈤、㈥部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5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各該定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1 年10月28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音譯)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6 年4 月4 日14時23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 樓鄭銀珠住處,趁鄭銀珠外出不在家之際,持不詳器具(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屬「兇器」),破壞鄭銀珠住處鐵門門鎖(係附著於鐵門而構成鐵門之一部)後,進入屋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侵入住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鄭銀珠返回上址住處,發現其2 人正於屋內行竊,經於門口阻攔其2 人逃逸無效後,追趕在後,並將其2 人掉落之背包交與警方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且採集上開背包內衣物、口罩之汗液、唾液,抽取DNA 檢測後,發現與王輝雄DNA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王輝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輝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銀珠於偵查中之指證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 至10頁、第77至7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轄內鄭銀珠住宅遭竊盜現場勘察報告(內含:現場圖1 張、現場照片57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1 章、證物清單影本1 張、刑事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影本2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1 份)等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1頁、第12至3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76 號、70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王輝雄及綽號「阿狗」乃係以不詳器具破壞大門鐵門之門鎖後進入屋內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觀之竊案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18頁上方),該門鎖係位於大門鐵門門把上方,構成該鐵門之一部而非僅外掛附加於門上,且該門鎖業經拆卸,顯然原門鎖之功能經破壞並喪失其效用。是核被告王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並於101 年10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況且其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本案之分工角色、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獲取之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有意賠償、但金額過低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可區分為「為了犯罪」及「產自犯罪」之2 種利得,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共犯「阿狗」為本件竊盜犯行後,被告迄今尚未朋分任何財物、金錢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案,且綜觀全卷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自共犯「阿狗」處獲取任何利益,是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於被告與共犯「阿狗」用以遂行本件破壞門鎖進而竊盜之不詳器具,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阿狗」所有且現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遭竊財物  │單位│數量│價值(新臺幣)  │
├──┼──────┼──┼──┼────────┤
│ 1  │和闐玉      │ 個 │ 1  │2萬2,500元      │
├──┼──────┼──┼──┼────────┤
│ 2  │珍珠項鍊    │ 條 │ 2  │1萬7,000元      │
├──┼──────┼──┼──┼────────┤
│ 3  │珍珠耳環    │ 副 │ 2  │2,000元         │
├──┼──────┼──┼──┼────────┤
│ 4  │馬眼鑽石項鍊│ 條 │ 1  │3萬元           │
├──┼──────┼──┼──┼────────┤
│ 5  │金戒指      │ 只 │ 1  │4,0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094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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