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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60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088、10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力達草莓優格糖壹條、嗨啾葡萄軟糖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銅管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8 行之「保力達優格草莓糖果1 個」、「嗨揪葡萄糖軟糖果」分別應更正為「保力達草莓優格糖1 條」、「嗨啾(HI-CHEW )葡萄軟糖1 條」,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0 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係逾越被害人供作安全設備之鐵皮圍籬而進入該場所內,有現場照片附卷足佐,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逾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要件。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迄未與告訴人歐峻瑋、被害人簡秋松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竊得之保力達草莓優格糖、嗨啾(HI-CHEW)葡萄軟糖各1 條,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銅線、銅管1 批(約50公斤),為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返還予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被告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美燕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088號
                                                第1089號
    被      告  林俊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8樓
                        居同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豪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上
    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 年11月12日0 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 號之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由店長歐峻
    瑋管領之保力達優格草莓糖果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5
    元)及嗨揪葡萄糖軟糖果1 個(價值12元),得手後將之藏
    置外套內,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
  ㈡於同年月16日23時16分許,至同市○○區○○路0 段00號忝
    佑金屬企業有限公司,趁無人看管之際,踰越供作工地安全
    設備之圍籬之縫隙,入內徒手竊取置放在銅類物品回收區之
    銅線、銅管約50公斤(價值約5,000 元),得手後將之置放
    在上開機車,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轉售不知情之資源回
    收業者,得款後供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歐峻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俊豪於警詢及偵查│坦承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    │中之供述。            │                        │
├──┼───────────┼────────────┤
│ 2  │告訴人歐峻瑋於警詢中之│證明其管理之統一超商於犯│
│    │指述。                │罪事實一㈠之時間遭竊之事│
│    │                      │實。                    │
├──┼───────────┼────────────┤
│ 3  │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擷│證明被告至上開統一超商行│
│    │圖照片9 張及電子發票存│竊之事實。              │
│    │根聯1 張。            │                        │
└──┴───────────┴────────────┘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俊豪於警詢及偵查│坦承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    │中之供述。            │                        │
├──┼───────────┼────────────┤
│ 2  │被害人簡秋松於警詢中之│證明所管理之資源回收場遭│
│    │指述。                │竊之事實。              │
├──┼───────────┼────────────┤
│ 3  │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擷│證明被告至上開資源回收場│
│    │圖照片6 張及現場照片4 │行竊之事實。            │
│    │張。                  │                        │
└──┴───────────┴────────────┘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
    盜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遭竊取之上揭糖果、銅線
    及銅管,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莊涵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02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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