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8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6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440號、第108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耀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張文耀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85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 年12月13日2 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新北市樹林區東豐街與八德街口,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扳手竊取陳怡婷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電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後離開。
(二)於106 年12月13日4 時42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停車格,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扳手竊取宏茂環境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宏茂公司)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電瓶(價值約1,300元)後離開。
二、案經陳怡婷、宏茂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婷、告訴代理人陳順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扳手,既能用以拔取貨車之電瓶,可見其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電瓶2 個,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扳手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