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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09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09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世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世璋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世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窗戶、建築物之屋頂、內部諸門,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查被告持國民身分證撬開房間房鎖之方式侵入住宅竊盜,除符合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外,亦該當於逾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其中新臺幣(下同)437元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林陳金蘭,且與其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所竊取之金錢數額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所竊得現金約500 元,其中437 元嗣已為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告訴人亦就本案與被告達成和解,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已發還告訴人之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金額與本案犯罪所得相近,如再就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有過苛之餘,且餘款價值尚屬低微,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475號
    被      告  黃世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璋係林陳金蘭所有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
    1 樓房屋之分租房客。其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15時許,見
    同住之房東林陳金蘭外出不在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
    意,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持國民身分證插入林陳金蘭獨立使
    用管領、他人不得隨意進入之房間門縫撬開門鎖之方式,侵
    入林陳金蘭之房間後而竊取林陳金蘭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約500 元(已發還437 元)得手,嗣經林陳金蘭發現後
    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陳金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世璋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其身│
│    │中之供述。            │分證撬開房東即告訴人林陳│
│    │                      │金蘭房間門鎖之方式,侵入│
│    │                      │該房間竊取現金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林陳金蘭於警詢時│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述。              │                        │
├──┼───────────┼────────────┤
│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雙方簽立之和解書各1 │                        │
│    │份及現場照片4 張。    │                        │
└──┴───────────┴────────────┘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分
    租之房室係提供各別房客住宿起居之場所,各自保有私人空
    間之使用權,未經允許,他人不得隨意進出,各有其監督權
    ,不失為住宅之性質。次按同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
    」、「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
    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
    出入口大門而言。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
    係指毀越住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
    住戶或店舖)之門扇而言,至住戶內隔間各臥房之門扇縱裝
    有司畢靈鎖或其他自動鎖亦屬安全設備而非該款所稱之門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毀
    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莊涵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094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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