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404 號、第170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150 平方公厘電纜線40公尺及250 平方公厘80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建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 年2 月26日至106 年3 月1 日11時30分間某時,至○○市○○區○○路00巷00號由張仲月管領之工廠,趁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現場撿拾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之切環器、美工刀及活動六角扳手各1 支,入內竊得電線150 平方公厘電纜線40公尺及250 平方公厘80公尺,得手後離去現場。嗣經警採集遺留在現場之飲料罐及美工刀上之DNA 鑑驗後,確認與黃建豪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6 年3 月19日14時20分許,至○○市○○區○○路0 段0 ○0 號由張莊阿蘭所有鐵皮搭建之工廠,趁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現場撿拾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之美工刀、虎頭剪及電纜剪各1 支,著手剪取電線數條,適有張莊阿蘭委託之仲介關冠雄陪同客戶到場看廠房,黃建豪即逃離現場,因此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嗣經警採集遺留在現場之菸蒂及啤酒空瓶上之DNA 鑑驗後,確認與黃建豪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莊阿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仲月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證人關冠雄於警詢所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4 月7 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門牌號碼○○市○○區○○路00巷00號現場及證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4 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門牌號碼○○市○○區○○路0 段0 ○0 號現場及證物照片)各1 份附卷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上開所謂之「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被告持以行竊之切環器、美工刀、活動六角扳手、虎頭剪、電纜剪,雖其自承係其在竊盜現場臨時所拾取,非被告所有,然其於客觀上既係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相當。是核被告就上揭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上揭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審易字第355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746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9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就事實一㈡進入張莊阿蘭管領之鐵皮屋工廠內搜尋財物,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謀生,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竊得電線150 平方公厘電纜線40公尺及250 平方公厘80公尺,雖未據扣案,惟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犯事實一㈠犯行之切環器、美工刀及活動六角扳手各1 支,犯事實一㈡犯行之美工刀、虎頭剪及電纜剪各1 支,均係被告於現場隨地撿拾,非其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 頁),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