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5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5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涂高源
游欽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涂高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欽麟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欽麟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105 年9 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緣林楷玶積欠涂高源債務尚未清償,經涂高源多次催討債務無所獲。㈠適游欽麟得知林楷玶去向,游欽麟遂於106 年8 月28日凌晨某時,與涂高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 人一同前往陳秉宏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外,再經由游欽麟於同日3 時許撥打電話予林楷玶相約見面。林楷玶走出陳秉宏住處外後,涂高源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即上前毆打林楷玶,並要求林楷玶一同返回涂高源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之住處以協商債務;復同日3 、4 時許,林楷玶隨同涂高源、游欽麟等人返回涂高源上址住處後,涂高源因要求林楷玶清償債務未果,即持電擊棒、CO2 空氣鎮暴槍等物(均未據扣案)接續毆打林楷玶,致林楷玶受有腹部多處電傷痕跡、左腰及左上臂瘀腫等傷害,涂高源以前揭強暴方式妨害林楷玶自由離去之權利,並同時令林楷玶受有上開傷勢。嗣後因林楷玶無清償能力,涂高源遂要求林楷玶向外調錢還債,游欽麟因而於同日傍晚陪同林楷玶離開涂高源上址住處,前往林玲如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之住處休養。於同日22、23時後某時,林玲如有事外出,林楷玶藉機要求林玲如搭載以離開游欽麟,林玲如遂駕車搭載林楷玶自其上址住處離開。㈡惟林楷玶因無處落腳,又於106 年8 月29日2 、3 時許返回林玲如上址住處,躲匿在林玲如房內。涂高源、游欽麟等數名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即再於同日3 時後某時許前往林玲如上址住處,要求林楷玶出面處理債務,適陳秉宏於同日8 時許到訪見狀,向林楷玶進行勸說,林楷玶始與涂高源、游欽麟、陳秉宏返回涂高源上址住處。詎涂高源、游欽麟竟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在涂高源上址住處內,涂高源持電擊棒、CO2 空氣鎮暴槍等物(均未據扣案)、游欽麟徒手共同毆打林楷玶臉部、身體要求還債,致林楷玶受有上門牙斷裂、右手第二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涂高源、游欽麟共同以前揭強暴方式妨害林楷玶自由離去之權利,並同時令林楷玶受有上開傷勢。嗣因林楷玶遭毆打索討債務,遂透過電話向林建宏舅舅林添進借得新臺幣(下同)5,000 元,再由游欽麟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向林添進拿取5,000 元後,將該現金持回涂高源上址住處交予涂高源,林楷玶因而得以離開涂高源上址住處。
二、案經林楷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涂高源、游欽麟2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涂高源、游欽麟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5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6頁、第106 頁、第11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楷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玲如、陳秉宏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59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13頁、第81至83頁、第117 至122頁、第14 1至142 頁),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6 年8 月30 日 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林楷玶所受傷勢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27頁)。足認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涂高源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而被告涂高源、游欽麟2 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涂高源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數次對毆打告訴人、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各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復被告涂高源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及被告涂高源、游欽麟2 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為,行為之目的均為向告訴人索討債務,均係以一行為決意,傷害告訴人並同時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皆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較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處斷。
㈡另被告涂高源所犯上開傷害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游欽麟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被告游欽麟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竟率爾以前揭不法方式索討債務,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並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無視法紀存在,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等素行、於本案中之分工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及被告2 人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涂高源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涂高源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持以遂行本件犯行之電擊棒、CO2 空氣鎮暴槍,雖均屬被告涂高源所有之物,然皆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等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