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7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7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博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13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博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侵占物品欄所載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不法所有」文字記載之後補充「,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博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表1 份(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7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博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如起訴書附表侵占物品欄所載之物品,乃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以相同方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物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惟其為本件犯行時年僅19歲,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僅新臺幣345 元,因被害人無和解意願,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本件所受財物損失輕微,無意向被告求償,僅希冀被告記取教訓不要再犯,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該貪圖小利,已然知錯並深自反省等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為加強被告守法觀念,併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同條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查被告本件所侵占如起訴書附表侵占物品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皆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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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138號
被 告 吳博丞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博丞自民國107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期間內,在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福門市擔任店員,負
責收銀、整理貨架商品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侵占如附表所示
之物入己。嗣經店長林憶婷發現吳博丞有拿取店內物品而未
結帳(共計新臺幣〔下同〕345 元),調閱監視器畫面,始
悉上情。
二、案經林憶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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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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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吳博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拿取如附表所示商品│
│ │之部分自白 │而未結帳之事實,惟辯稱:│
│ │ │伊只是忘記結帳、伊珍珠奶│
│ │ │茶有請同事幫忙結帳,伊結│
│ │ │票已經弄丟了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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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林憶婷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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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吳博丞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 │8張、商品介紹8張 │而未結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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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任
職上開超商期間侵占如附表所示物品,時間及空間上均有連
貫性,侵害法益同一,客觀上難以分割,堪認被告係基於同
一侵占之犯意,接續為之,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又如附表
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係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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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侵占物品 │價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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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6月25日18│愛之味麥仔茶無│25元 │
│ │時59分許 │糖1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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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年6月26日19│波蜜洛神飲1盒 │28元 │
│ │時19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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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年6月27日18│奮起湖軟燒肉便│89元 │
│ │時56分許 │當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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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年6月27日19│波蜜果菜汁1盒 │15元 │
│ │時2分許 ├───────┼───────┤
│ │ │統一UNI-WATER │20元 │
│ │ │純水1瓶 │ │
│ │ ├───────┼───────┤
│ │ │浪味仙–雞汁口│20元 │
│ │ │味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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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7年6月28日17│黑松FIN健康補 │25元 │
│ │時20分許 │給飲料1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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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7年6月28日23│黑糖珍珠撞奶2 │120元 │
│ │時54許 │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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