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9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9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鎰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49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鎰元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名片盒壹個、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數十元」更正為「250 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鎰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洪福發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指認」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再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與住宅安寧,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因雇主積欠工資致其生活陷入困頓,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產之價值非高,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名片盒1 個及放置其內之零錢新臺幣250 元均未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495號
被 告 洪鎰元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鎰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簡字第1436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
度簡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559號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上開各案,經同法院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4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其前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90號、104年度聲字第5357號、100年度聲字第
59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9月及3年3月確定案件接續
執行,於民國105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並於105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3月12日22時44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持自備開鎖工具開啟上
址大門門鎖後,侵入林居祿住處樓梯間(侵入住居未據告訴
)及1樓之工廠內,徒手竊取林居祿所有之名片盒及其內現
金新臺幣(下同)數十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洪鎰元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
│ │及偵查中之自白 │林居祿所有之名片盒及現金之事│
│ │ │實。 │
├──┼─────────┼──────────────┤
│ 2 │被害人林居祿於警詢│被害人林居祿發覺財物失竊之情│
│ │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形。 │
├──┼─────────┼──────────────┤
│ 3 │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被告於107年3月12日22時44分許│
│ │ │,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 │
│ │ │179巷16號屋內,竊取被害人林 │
│ │ │居祿之上開物品後,於翌 │
│ │ │(13)日5時2分許離去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取之現金數量為被害人所指述之250
元,然本案除被害人之指述外,尚無其他事證得確認失竊之
財物數額為何,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所竊物品
為其自承之現金數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