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58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4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40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瑞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874號、第78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瑞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叁壹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瑞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662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69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開案件之刑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8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12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係用以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874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7806號
    被      告  邱瑞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廷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
    以87年度簡字第158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
    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2月15日
    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8月4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
    毒品案件並經同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此部分刑期經與另案刑期合併定應執行刑,於
    90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先後二次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6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69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罪刑再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817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0月18日執
    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
    106年6月24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夜市旁某公園廁
    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翌(25)日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與信義西街口
    ,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06年7月23日19時許,在
    新北市三重區三和夜市旁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車
    行經○○市○○區○○○道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
    ,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3142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邱瑞廷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2  │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1份 │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編號對照表2紙、台灣檢 │                      │
│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                      │
│    │年7月11日、106年8月4日│                      │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檢體編號:C0000000、│                      │
│    │、I0000000)各1份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之事實。            │
│    │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                      │
│    │院106年8月30日出具之毒│                      │
│    │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314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
    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403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