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4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4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勝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彭勝源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柒佰元、金手鍊壹條、金項鍊貳條、戒子貳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彭勝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0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48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5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92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86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8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苗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5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6 年8 月28日下午2 時許,駕駛不知情友人蔡家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趁無人在家之際,以鑰匙開門之方式,侵入其乾媽鍾文月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1 樓住處,在房間五斗櫃最上層抽屜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2,000 元得手。復於106 年8 月29日上午8 時許,再次以相同方式,侵入其乾媽鍾文月上開住處,竊取鍾文月放置在客廳之皮包內4,700 元,以及放置在房間五斗櫃最上層抽屜內金手鍊1 條(價值2 萬5,000 元)、金項鍊2 條(價值5 萬元)、戒子2 只(價值1 萬元),共價值約11萬1,700 元,得手後將上述金飾變賣,並全數花用殆盡。
二、案經鍾文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文月、證人蔡家誠於警詢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雖尚未賠償被害人,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告訴人原諒被告並表明不告了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共2 萬6, 700元、金手鍊1 條、金項鍊2 條、戒子2只,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