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9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9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勝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59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勝源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彭勝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6年2月27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30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6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2 級毒品,並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4 月17或18日,在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249 巷1 號4 樓,無償提供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同居女友張曉鳳施用。嗣於100 年4 月21日下午1 時30分許,張曉鳳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警查獲而於警詢時供出上情,始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曉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又張曉鳳於100 年4 月21日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 年5 月10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 號判決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罔顧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 年,是本條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依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於98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本件宣告刑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依該條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復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之規定,本院自得為簡易判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