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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0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許永煌黃美文雷淑雯

上訴人
即被告
彭勝源
選任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84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彭勝源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使用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金額,先後販賣實際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堅志。嗣經警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彭勝源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勝源(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伊沒有收到林堅志交付的任何錢云云。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6、184至185頁),核與證人林堅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27頁反面至130、170頁反面至171頁反面、194至195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基本查詢資料、原審法院107年度聲監續字第1751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附件(含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8、121至122頁反面、132至135、183至186頁;偵卷第31至36頁反面;原審卷第115至11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該次交易時間是107年12月5日18時58分,在停車場(新北市中和區錦和路上),林堅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伊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等語(見他卷第179頁正反面);復於偵查中供稱:本次有交易成功,地點在伊中和區中正路與錦和街口附近停車場,伊拿一小包約0.1、0.2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林堅志,他拿1,000元現金給伊等語(見他卷第189頁反面);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是賣林堅志葡萄糖,起訴書所載的四次中,前面兩次,林堅志有拿現金給伊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65頁),雖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於前開107年12月5日交付林堅志之物品究竟為安非他命、葡萄糖、海洛因部分之供述前後不一,然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其確實有取得該次買賣之交易價金部分之供述始終如一,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並未收到林堅志所交付之價金云云,顯與其前開供述不合,其所述是否全然屬實,自屬有疑。

⑵復證人林堅志於偵查中證稱:本次有交易成功,伊打給他(按指被告)說伊到了之後,過10來分鐘,他就到了,本次是購買1,000元海洛因,伊就是跟他買海洛因,用起來也是海洛因,伊都是用海洛因等語綦詳(見他卷第195頁);又觀之前引被告與林堅志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本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林堅志)我這邊要1,000元」等語明確,相對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易,本次交易前,林堅志並未向被告表示需要賒款之情形,而被告與林堅志於嗣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易時,亦未提及林堅志就本次交易(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有積欠被告款項之情形;再參酌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其有收受本次交易之價金1,000元等情,應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受林堅志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金額1,000元無訛。

⒉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⑴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該次是林堅志想再跟伊購買安非他命,可是他沒有錢,所以用欠的,領錢再給伊,伊叫他要戒掉,他表示欠完這次後就要戒掉了,這次交易沒有成功,因為伊放他鴿子很多次了,伊主要是要幫他戒掉吸食安非他命,所以在這次通完電話後,伊就沒有理他了等語(見他卷第180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林堅志叫伊弄一些甲基安非他命給他,這次沒有交易成功,伊請他安非他命,沒有跟他收錢,地點是伊當時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442巷附近的住處旁邊的巷子,時間差不多是107年12月8日13時52分,伊真的是免費給他用安非他命,約0.1公克的量,伊承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190頁反面);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是賣林堅志葡萄糖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則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與林堅志究竟有無見面並交付毒品、有無約定交易金額、所交易之毒品究竟係甲基安非他命、葡萄糖,抑或海洛因等供述均不一致,其所述實難逕信。

⑵證人林堅志先於警詢時證稱:107年12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對話內容,這次有交易成功,伊一樣是跟被告拿海洛因毒品1餐(大約500元),交易時間為107年12月10日19時許,地點是在被告中和住處樓下巷口,此次交易毒品之品質跟之前差不多,施用完一樣會稍微暈暈的等語(見他卷第129頁);復於偵查中證稱:107年12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譯文中所述「弄一點」就是請被告拿一次施用毒品的量給伊,時間是107年12月10日19時39分,地點也是在被告住處旁巷子,這次有交易成功,伊應該有拿500元給他,他拿海洛因給伊,數量就是一次施用的量,伊有用,用起來是海洛因等語(見他卷第171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12月10日這次交易,伊有拿500元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2、194頁),則證人林堅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確有交付本次交易價金予被告部分供述始終如一;參酌卷內被告與林堅志間於107年12月8日20時45分之通訊內容(見他卷第133頁)及前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與林堅志於107年12月8日18時47分通話時,林堅志曾向被告表示要「阿凱,能不能再讓我欠一次」等語,然於本次交易前,林堅志並未曾向被告表示需要賒款之情形;並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其與林堅志是朋友,私底下會聊天,沒有糾紛或仇恨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80頁反面、190頁反面),證人林堅志於偵查中亦陳明其與被告並無恩怨金錢糾紛,只有之前伊曾欠被告海洛因的錢等語(見他卷第171頁反面),且亦查無證人林堅志有何挾怨報復之動機,則證人林堅志自無蓄意虛構上開事實,而設詞誣攀被告之理,是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確實有收受林堅志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易金額500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⑴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這次是林堅志要向伊購買500元的安非他命,伊等約在伊住處附近的停車場交易,後來因為伊家樓下門口沒開,伊叫他去巷子口等,後來伊也沒有理他等語(見他卷第180頁反面);復於偵查中先供稱:這次通話是伊與林堅志的通話,林堅志也是要跟伊買500元的安非他命,這次沒有交易成功,伊沒有理他等語(見他卷第191頁),再改稱:伊只承認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見他卷第191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伊是賣林堅志葡萄糖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則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與證人究竟有無見面並交易毒品、有無約定交易金額、所交易之毒品究竟係甲基安非他命、葡萄糖,抑或海洛因等供述前後均不相符,其所述是否屬實,顯屬有疑。

⑵證人林堅志於詢時證稱:107年12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向被告購買500元的海洛因,伊問他是不是一樣在停車場,他說是,伊到他家樓下後打電話跟他說樓下門沒開,他叫伊到巷口等他,後來伊打電話跟他說伊到巷口了,他說好,這是交易有成功,伊向被告購買500元的海洛因,交易時間為107年12月17日14時許,地點在被告中和住處樓下巷口,當下伊就把錢拿給被告,被告本人就將毒品拿給伊,伊跟被告交易的毒品品質都差不多,跟前幾次的都一樣,施用完一樣都會稍微暈暈的等語(見他卷第129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這次伊有與被告交易成功,時間是107年12月17日14時28分許,地點在被告住處旁的巷子,伊騎機車過去,被告拿一次施用海洛因的量給伊,伊拿500元現金給被告,伊有施用,用起來是海洛因等語(見他卷第171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這次跟被告購買毒品,伊有將500元交付被告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足見證人林堅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前後一致,且與前引之被告與林堅志間通訊監察譯文所載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收受林堅志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交易金額500元無訛。

㈢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海洛因並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之理,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向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悉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為之,參酌被告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時,均係以對方所能提出金錢作為基礎,計算交付毒品之數量,並據以收受對方所交付之金錢,此顯係以錢易物,具有交易性質之行為,而被告將本求利,且觀之前引之被告與林堅志於107年12月8日18時4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林堅志向被告表示「阿凱,能不能再讓我欠一次」等語時,被告旋即回覆林堅志「不要鬧了啦大哥,你也知道我很欠錢,想想辦法嘛,好不好,該做的我也會做給你」等語,顯見被告確有積極收取交易價金之意,應可認被告進行本案海洛因交易時必有利可圖,堪認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疑,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將罰金提高為「3,000萬元以下」,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本案被告前⒈於99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⒉於100年間犯轉讓禁藥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⒊於100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等罪,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4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⒋於10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⒌於10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苗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8罪,經苗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104年2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上述含轉讓禁藥罪之案件,甫於104年11月1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竟未生警惕,不知徹底禁絕毒品,復故意再犯類型相似案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依上開規定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各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犯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販賣之數量及所得非鉅,販賣對象僅有1人,造成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損害情節雖非輕微,然犯罪情節仍較販賣毒品達數百公克或公斤以上之大量者顯然較輕,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倘就被告所犯,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情輕法重之嫌,是此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被告有上開數種減輕其刑事由,應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為甚屬不該,且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於犯後態度部分,難為其有利之考量,惟考量被告販賣毒品次數僅有4次、數量不多、價格非高、獲利有限,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5年4月、15年3月、15年3月及15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查未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證人林堅志聯繫毒品交易使用,屬其犯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尚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未收到林堅志所交付任何款項云云,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上,均不足取。另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5年4月、15年3月、15年3月及15年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綜上,被告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施行,固如前述,原審雖未及審酌比較新舊法,然因法律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是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交 易 時 間 交  易  地  點 交 易 金 額 (新臺幣)  1 107年12月5日18時58分許 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錦和街口附近之某停車場 1000元  2 107年12月8日13時52分許 彭勝源當時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442巷住處旁之巷內 500元(林堅志尚未給付價金)  3 107年12月10日19時39分許 同上 500元  4 107年12月17日14時28分許 同上 500元 
附表二:
編號 原    審    判    決    主    文   備註  1 彭勝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2 彭勝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未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3 彭勝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4 彭勝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038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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