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50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5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建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31181 、315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一、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二、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建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前,見林慶樂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遂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枝,拆取其車牌2 面得手,旋即離去。
㈡吳建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 年7 月4 日上午8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改懸前開竊得之3B-7865 號車牌),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張麗娟經營之冷凍設備店,徒手竊取冷媒3 桶、電鑽1 個、工具箱1 組、升降機1 組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駛離。
㈢吳建德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昇」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6 年7 月30日晚間6 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騎樓處,徒手竊取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樹林館門市所有、由副館長謝立明管理之日立冷氣室外主機1台,以機車附掛拖車將之載離。
㈣吳建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 年9 月11日凌晨5 時48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周伯諺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洪金昇經營之餐飲店,隨手拾取石塊破壞該址鐵捲門配設開關盒後,開啟鐵捲門入內竊取現金27萬元得手,旋即離去。
二、證據:
㈠被告吳建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麗娟、證人林慶樂於警詢時之陳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照片1 張。
㈢證人即告訴人謝立明於警詢時之陳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㈣證人即告訴人洪金昇、證人周伯諺於警詢之陳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6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犯罪事實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壞門扇竊盜罪。
㈡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與「阿昇」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一罪、竊盜二罪、毀壞門扇竊盜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身心健康與家庭生活狀況,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數額及所肇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謝立明、洪金昇經調解成立(尚未履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犯罪事實㈡、㈢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得易科罰金部分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竊取車牌2 面,為犯罪所得,然其客觀價值低微,並得由主管機關逕為行政處置,其沒收與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行竊所持螺絲起子,非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陳明,是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竊取冷媒3 桶、電鑽1 個、工具箱1組、升降機1 組及現金10萬元,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竊取冷氣室外主機1 台,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謝立明經調解成立,負有賠償35000 元之義務,價額相當,倘屆期未為履行,前開調解筆錄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足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容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告竊取現金27萬元,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而被告已與告訴人洪金昇以7 萬元之條件經調解成立,倘屆期未為履行,前開調解筆錄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足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目的,此部分如仍諭知沒收,容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於調解成立範圍內,不另宣告沒收及追徵,餘款2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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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
├──┬────┬─────────────────────┤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 │
├──┼────┼─────────────────────┤
│一 │犯罪事實│吳建德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 │㈠ │ │
├──┼────┼─────────────────────┤
│二 │犯罪事實│吳建德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㈡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冷媒叁桶、電│
│ │ │鑽壹個、工具箱壹組、升降機壹組、現金新臺幣│
│ │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犯罪事實│吳建德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㈢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犯罪事實│吳建德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
│ │㈣ │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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