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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6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廖怡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66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世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邱世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世逸前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樂」之成年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掩飾不法利益,規避司法偵查,有所預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9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福祥街某便利商店前,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印章交付「小樂」使用,作為抵押,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小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小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 年9 月13日晚間7 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榮崇,佯為其友蔡宜義急用金錢借款周轉,致許榮崇誤信為真,於106 年9 月15日上午11時3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號高雄銀行臺南分行,匯款10萬元至所指定、邱世逸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

㈡「小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 年9 月14日中午某時許,以電話聯繫張玉珍,佯為其姪張宏維,假稱友人邱世逸在高雄地區投資法拍屋急須資金,致張玉珍誤信為真,於106 年9 月15日下午1時4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太平郵局,匯款30萬元至邱世逸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

二、案經許榮崇、張玉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世逸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榮崇、張玉珍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10月24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002244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銀行中和分行106 年10月3 日中和營密字第10650004551 號函暨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高雄銀行存摺明細各1 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 張、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件、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雖為不法份子分次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惟被告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同時交付玉山銀行、臺灣銀行帳戶,對象無二,其以一行為侵害二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觸犯二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27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基於幫助「小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仍恣意提供個人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致告訴人許榮崇、張玉珍遭詐騙,所受損害甚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獲利益,復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許榮崇、張玉珍經調解成立(尚未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件存卷為憑,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提供帳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所得對價7000元為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許榮崇、張玉珍經調解成立,應分別賠償2 萬元、6 萬元,倘被告未為履行,前開調解筆錄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容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另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65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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