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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75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姚廷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161 號、第334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 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21時32分許,在○○市○○區○○○路0 號綜合運動場司令臺前,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安(民國90年7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其為少年)所有之背包1 個(詳如附表編號1 竊得之物欄所示),得手後旋即離開。

㈡於106 年7 月7 日17時20分許,在○○市○○區○○○道0段00號中山路郵局前,見甲○○正背對機車穿著雨衣之際,徒手竊取甲○○置於其機車前方置物箱之SONY牌Z3手機1 支(詳如附表編號2 竊得之物欄所示),得手後旋即離現。

㈢於106 年7 月20日17時43分許,在同上㈠所示之運動場司令臺前,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起訴書誤載為涵,應予更正)所有之包包1 個(詳如附表編號3 竊得之物欄所示),得手後旋即離開。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安、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幀。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3 罪)。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41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附表編號1 、3 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紙在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劉○安之補習證1 張、丙○○之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學生證悠遊卡、上課證等物,雖均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等,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之用,卡片本身財產價值客觀上顯屬非鉅,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經被告棄置而迄未尋獲,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本案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追徵,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再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追徵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竊 得 之 物       │    沒 收 之 物       │
├──┼───────────┼───────────┤
│ 1  │劉○安之書包1 個(內有│書包1 個(內有書本10冊│
│    │書本10冊、雨傘1 支、鑰│、雨傘1 支、鑰匙1 串、│
│    │匙1 串、現金新臺幣(  │現金100 元)          │
│    │下同)100 元、補習證1 │                      │
│    │張)                  │                      │
├──┼───────────┼───────────┤
│ 2  │甲○○之SONY牌Z3手機1 │無庸沒收(已發還甲○○│
│    │支                    │)                    │
├──┼───────────┼───────────┤
│ 3  │丙○○之包包1 個(內有│包包1 個(內有SONY牌Z5│
│    │健保卡、國民身分證、悠│Premium 手機1 支、現金│
│    │遊卡學生證、上課證、  │300 元、鑰匙1 串、水瓶│
│    │SONY牌Z5 Premium手機1 │1 罐、鉛筆盒1 個及講義│
│    │支、現金300 元、鑰匙1 │)                    │
│    │串、水瓶1 罐、鉛筆盒1 │                      │
│    │個及講義)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52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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