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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8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83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接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3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鄧接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鄧接僯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5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5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 年7 月30日假釋出監,於103 年10月31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鄧接僯仍不知悔改,因好賭成性,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5 年10月15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臺灣彩券行,趁余淑貞(起訴書誤載為所有「邱淑貞」,應予更正,下同)與友人講話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余淑貞所有放置於後背包內之各式刮刮樂彩券共119 張【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41,600 元,詳細彩券名稱、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得逞後隨即逃逸。嗣於105 年10月17日,因余淑貞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㈡另於106 年9 月8 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趁余淑貞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邱淑貞所有,放置於輪椅上之包包內之11種刮刮樂彩券(價值共計64,000元,詳細彩券名稱,詳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得逞後隨即逃逸,並自行將所竊得之彩券刮用完畢,將其中得獎之彩券隨機至不詳彩券行兌換,獲得彩金2 萬元(即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其餘未得獎之彩券丟棄。嗣於同日19時21分許,余淑貞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㈢復於106 年10月8 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0 號即樹林火車站外,趁曾宥妹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曾宥妹所有,放置桌子下小櫃子中之各式刮刮樂彩券共150 張(價值共計45,000元,詳細彩券名稱、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得逞後隨即逃逸,並自行將所竊得之彩券刮用完畢,將其中得獎之彩券隨機至不詳彩券行兌換,獲得彩金1萬元(即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其餘未得獎之彩券丟棄。嗣因曾宥妹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余淑貞、曾宥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鄧接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鄧接僯於警詢、偵訊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

㈠上揭事實欄二㈠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淑貞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6 偵31172 卷,下稱第31172 卷,第13至19、84頁),並有被告鄧接僯犯案時所穿著衣物、背包照片1 張、105年10月15日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48張、106年9 月8 日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見第31172 卷第31、33至61頁)。

㈡上揭事實欄二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宥妹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6 偵35157 卷,下稱第35157 卷,第9 至1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樹林分局受理遭竊案偵查報告各1 份,及案發現場照片5 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第35157 卷第15至16、25至27頁)。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前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前揭各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接僯如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共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販售彩券者多為經濟上弱勢之族群,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告訴人2 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有悔意,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分屬被告犯事實欄二㈠至㈢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2人,亦均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皆依同條文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犯事實欄二㈡、㈢所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之刮刮樂彩券,被告各於警詢時自承兌獎後另獲取彩金2 萬元、1 萬元等語(見第31172 卷第7 頁;第35157 卷第7 頁,即附表二編號三、五所示),則上開各筆彩金均係原犯罪所得彩券所另變得之物,亦屬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
│一│事實欄二㈠  │鄧接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  │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二│事實欄二㈡  │鄧接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二、三│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三│事實欄二㈢  │鄧接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四、五│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一  │新臺幣(下同)800 元彩券22張、300 元彩券85張、20│被告犯事實欄二㈠│
│    │0 元麻將彩券39張、200 元淘金熱彩券84張、200 元幸│之犯罪所得,尚未│
│    │福輪盤彩券67張、200 元十全十美彩券78張、100 元迎│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    │馬祖彩券72張、100 元賽龍舟彩券114 張、100 元小7 │人余淑貞        │
│    │彩券72張、100 元66大順彩券76張、100 元撈金魚彩券│                │
│    │28張、100 元水果樂園彩券41張、100 元超級777 彩券│                │
│    │119 張(上開彩券共計價值141,600 元)            │                │
├──┼────────────────────────┼────────┤
│二  │777 、水果盤、花現寶、小8 、幸開獎、麻將、鈔飛、│被告犯事實欄二㈡│
│    │中信兄弟、大8 、999 、金麻將等11種刮刮樂彩券(上│之犯罪所得之物,│
│    │開彩券共計價值64,000元)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    │                                                │告訴人余淑貞    │
├──┼────────────────────────┼────────┤
│三  │兌領中獎彩金2 萬元                              │被告犯事實欄二㈡│
│    │                                                │之犯行所變得之物│
├──┼────────────────────────┼────────┤
│四  │500 元超級麻將彩券50張、200 元超速777 彩券100 張│被告犯事實欄二㈢│
│    │(上開彩券共計價值45,000元)                    │之犯罪所得之物,│
│    │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    │                                                │告訴人曾宥妹    │
├──┼────────────────────────┼────────┤
│五  │兌領中獎彩金1 萬元                              │被告犯事實欄二㈢│
│    │                                                │之犯行所變得之物│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830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