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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3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03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豐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豐康竊盜,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有關「鐵架」之記載應補充為「鐵架 4個」、第11行暨第14行有關「4月3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4月2日」、第13行有關「攤架」之記載應補充為「攤架1個」、第15行有關「75巷4號」之記載應更正為「75巷18號」、第17行有關「鐵架」之記載應補充為「鐵架 2個」,另補充記載「被告張豐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豐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之。又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2427號、99年度易字第33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1919號、99年度易字第297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7月、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8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1日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自應依法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素行已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一時貪圖己利,先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高低有別、所竊得之自小貨車業由告訴人洪春園領回、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拘役部分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各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此部分雖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及       沒       收       │
├──┼────┼───────────────────────────────┤
│  1 │起訴書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大│
│    │罪事實一│管鉗貳支、砂輪機壹台、延長線、麻繩、雨鞋、工具燈、不鏽鋼工具箱│
│    │、㈠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起訴書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鐵架│
│    │罪事實一│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    │                                                              │
├──┼────┼───────────────────────────────┤
│  3 │起訴書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白鐵│
│    │罪事實一│製攤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㈢    │額。                                                          │
├──┼────┼───────────────────────────────┤
│  4 │起訴書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鐵│
│    │罪事實一│架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㈣    │。                                                            │
└──┴────┴───────────────────────────────┘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572號
    被      告  張豐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另
                        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豐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㈠於民國107年4月2日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號前,見洪春園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貨車車門未鎖且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利用車內鑰匙
    發動電門而竊取該車及置放車上之大管鉗2支、砂輪機1台、
    延長線、麻繩、雨鞋、工具燈、不鏽鋼工具箱(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旋即逃逸;㈡於107年4月2日1
    時42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至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1樓前,見戴睿廷所使用之鐵製攤架無人看管,認有機
    可趁,而以徒手竊取鐵架得手(價值8,000元),旋即逃逸
    ;㈢於107年4月3日3時21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至新
    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前,見楊梓聆所使用之白鐵
    製攤架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而以徒手竊取攤架得手(價
    值1萬元元),旋即逃逸;㈣於107年4月3日3時21分許,駕
    駛上開竊得之車輛,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前,
    見周嬡甄所使用之鐵製攤架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而以徒
    手竊取鐵架得手(價值4,000元),旋即逃逸。
二、案經洪春園、戴睿廷、楊梓聆、周嬡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豐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洪春園、戴睿廷、楊梓聆、周嬡甄於警詢時之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各次犯行,犯各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所竊財物,係被告犯罪所得,除已發還被害人者外,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32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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