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55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09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仕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5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仕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仕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6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1 月8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1月14或15日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工作的餐廳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1月16日16時2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423 巷21號前,因搭乘潘睿群(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跡可疑,為警攔停,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偵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張仕偉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尿液採驗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7 年4 月1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7352685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3頁至第2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4 年度易字第8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4 年度簡字第4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9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9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5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5 月接續執行,於105 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5 月13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海洛因1 包,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而與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何關連,又本件查獲地點為潘睿群所駕駛之車輛,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應屬另案之重要證物,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或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96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