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竣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4325 、34748 、3754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前為男女朋友,甲○○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 年4 、5 月某日下午5 時許,在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6 樓租屋處,因雙方口角,遂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明知將人推向玻璃,除可能導致玻璃破裂而毀損,且人之身體亦可能遭破裂玻璃劃傷,仍不違背本意,徒手將乙○○推撞櫥櫃玻璃,致乙○○受有手臂割傷之傷害,且致櫥櫃玻璃因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
㈡因乙○○於106 年8 月5 日提出分手要求,甲○○心有不甘,遂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106 年8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傳送「朋友做不成」、「就是敵人了」…「但你記得」、「小心」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恫嚇乙○○,又接續於106 年8 月19日晚間7 時15分許,透過臉書Messenger 傳送與生命、身體法益相關之割腕照片,致乙○○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於106 年8 月20日下午2 、3 時許,前往乙○○前揭租屋處樓下,與乙○○一言不合,遂基於傷害犯意,持燃燒之菸蒂灼傷乙○○右肩,致乙○○受有右肩點狀傷痕之傷害。
㈣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6 年8 月28日晚間11、12時許,攜帶BB彈空氣槍(未扣案)搭乘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待見到乙○○後,持該空氣槍朝乙○○位置射擊3 槍(無證據證明有發射出子彈,並未致傷),以此足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乙○○,致以生危害於安全。
㈤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6 年8 月29日某時,以強酸潑灑乙○○所有、停放於新北市板橋區60號對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座椅,致該機車座椅損壞,並以三秒膠灌入該機車鑰匙孔,使鑰匙孔因此無法以插入鑰匙方式發動、騎乘而失其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另又基於強制之犯意,將該機車前輪以大鎖鎖住,以此脅迫方式,妨害乙○○騎乘該機車之權利。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手臂劃傷照片1 張、住處遭毀損照片2 張(犯罪事實㈠部分)。
㈣行動電話訊息紀錄、臉書Messenger 訊息紀錄翻拍照片(犯罪事實㈡部分)。
㈤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8 月28日驗傷診斷書(犯罪事實㈢部分。)
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犯罪事實㈣部分)。
㈦機車前輪遭大鎖鎖住之照片1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單1紙(犯罪事實㈤部分)。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毀損罪2 罪名,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陸續傳送恐嚇訊息、圖片,依一般社會觀念,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僅構成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犯行(共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未能理性、和平處理感情問題,竟屢以非法手段騷擾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身體傷害、財物毀損及心理恐懼,被告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財產、自由等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物品毀損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有期徒刑、拘役各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㈣所使用之BB彈空氣槍1 支,並未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354 條、第305 條、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犯罪事實│主文 │ ├────┼──────────────────────┤ │㈠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㈡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㈢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㈣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㈤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 │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